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采用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提供等多种方式。企业的身份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察和举报、投诉等结论,由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负责整理上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向省、市信用管理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对采集信息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企业自行上报,经各市信用管理机构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三)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原则上由信息掌握部门向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提供,申请信用信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也可自行提供,但须经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审核确认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将经记录认定的信用信息、评估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对口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中央和外省进豫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与使用 第十五条 省、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示的信息,可在相关数据库中提取,但必须符合公示条件。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合同履行、工程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规定保密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的内容。
公示信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查询。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企业的记录期限自企业取得资质(格)证书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的记录期限自取得执业(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资格时止;
(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为3个月;
(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记录信息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永久保存。
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及时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信用管理机构和信息发布机构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提供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省、市建设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活动中五大责任主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会员制度,并通过协议形式,确定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相关内容,实行“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