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以市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造价咨询、执法机构等和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相关业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通过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时上网记录,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为信用评价提供信息保障。
第二十一条 依托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全省建筑市场信用档案数据库和行业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信用信息发布平台的日常维护由各市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牵头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三条 存储的信息公示时效已到期的,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价中介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以及评先评优和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应参照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原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变更和撤销条件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及时上传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
原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维持原记录决定的,要在做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择优选用”的原则,认定相应数量的评价机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确保信用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避免信用评价间的过度竞争。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机构所出具的评价结果,不予认可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机构申报资格程序:
(一)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提交相关资料;
(三)由建设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信用评价机构报建设厅核准认定;
(四)颁发《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信用评价业务的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评价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二)客观公正原则。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价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价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程序公开原则。严格依据公开的评价方法和程序,独立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的公正性、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信用评价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四)回避原则。信用评价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价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监督调控、行业协会管理、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的信用管理体系。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企业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情况为评价指标,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四个级别,AA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优,A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良,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处于一般水平,B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差。
第三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信用评价机构报建设厅委托的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公示后,颁发信用等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