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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经贸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6-19 【◎在线投稿】
      对完成年度出口责任目标和工作目标、兑现出口奖励配套政策的县(市)、区和四区,授予“郑州市出口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年度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度出口实绩增长50%以上的,奖励2万元人民币; 
 
    (2)年度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度出口实绩增长40%以上的,奖励4万元人民币; 
 
    (3)年度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度出口实绩增长30%以上的,奖励6万元人民币; 
 
    (4)年度出口额在1.5亿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度出口实绩增幅在20%以上的,奖励8万元人民币; 
 
    (5)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度出口实绩增幅在10%以上的,奖励10万元人民币。 
 
    对满足上述条件,且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本地区外贸出口总额30%以上的县(市)、区和四区,增加2万元人民币奖励。 
 
    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奖励外贸出口工作有功人员及扩大外贸出口工作。 
 
    3.对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考核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能够依法经营,当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出口企业,授予“郑州市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称号,并给予奖励: 
 
    (1)年度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20%以上的奖励8万元人民币; 
 
    (2)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30%以上的奖励4万元人民币; 
 
    (3)年度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40%以上的奖励3万元人民币; 
 
    (4)新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一年内出口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人民币。 
 
    4.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考核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能够依法经营,当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高新技术出口企业,授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称号,并奖励3万元人民币。 
 
    (1)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且年度出口实绩增幅在20%以上; 
  
   (2)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年度出口实绩增幅在30%以上; 
 
    (3)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年度出口实绩增幅在40%以上。 
 
    本奖项与“郑州市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奖励不重复计算。 
 
    四、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支持 
 
    支持各类出口企业防范出口风险,发挥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企业扩大出口融资的促进作用。自2006年起,对我市出口企业参加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在国家、省资助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度出口金额的大小,按照下列标准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1.年度出口实绩在1500万美元(含1500万美元)以下的,保费补贴比例为30%; 
 
    2.年度出口实绩在1500—3000万美元的(含3000万美元),保费补贴比例为20%; 
 
    3.年度出口实绩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保费补贴比例为10%。 
 
    国家、省、市资助比例最高不超过出口企业实际支付的出口信用保险金额。 
 
    五、支持培育我市名牌出口产品,鼓励企业技术创新 
 
    对当年新获国家商务部“中国名牌出口商品”称号的本市生产性出口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人民币。 
 
    对出口企业当年获得授权的专利,凭国家专利部门的专利证书给予支持;其中,单项发明专利支持5万元人民币,单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支持2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出口企业支持的每一类型专利不超过5项。 
 
    参照外经贸部、财政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对出口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科研开发,一次性给予单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资助。项目已获得国家、省研发资金资助的,不再列入资助范围。 
 
    六、鼓励农产品出口,促进新农村建设 
 
    鼓励农、牧、渔产品及深加工产品出口,依据海关统计数据,每出口1美元给予0.04元人民币奖励;对超上年基数部分,每出口1美元,奖励0.08元人民币。奖励资金由市本级及市本级以下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对市级以上农产品出口生产、加工基地建设,一次性给予10—20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经贸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郑政〔2003〕25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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