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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政策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9-25 【◎在线投稿】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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