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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政策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9-25 【◎在线投稿】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信用中国 编辑:陶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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