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受到表彰或奖励,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表彰、奖励的;
(三)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的;
(四)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的;
(五)产品被列入国家、省级免检范围的;
(六)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七)债务履行和税款缴纳情况;
(八)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九)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验的;
(十一)受到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十五)执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六)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在征集、传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由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按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可以使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实行无偿服务。但当事人要求打印、复制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企业对公开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开发布的给企业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该企业终止;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提出的异议未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评估、发布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信用中国 编辑:陶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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