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行为规则方面,公司法设有一系列对公司或其股东行为的严格限制,其中包括:(1)对公司转投资比例的严格限制,规定除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被层层投资而导致资本信用的虚假扩张;(2)禁止股份的折价发行,但允许股份的溢价发行,其原因在于资本的折价发行等于资本是虚假的,背离了资本确定、维持的基本原则;(3)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和以本公司股份设定抵押,其理由十分明显,公司购回并持有自己的股份完全可能是用公司的原始资本对外支付的,其结果等同于公司的这部分股份未能发行或股东抽逃出资。而接受本公司股份的抵押即可能因抵押权的行使而取得自己的股份;(4)设定严格的公司减资程序,包括资产的清理造册、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债务的清偿或担保。这一程序的目的就是防范通过减少资本而抽逃出资,并进而逃避债务的清偿,因此,这一程序又称之为债权人保护程序;(5)禁止股东退股,在现行公司法制度下,公司成为易进而不易出、甚至是能进而不能出的企业,除减资的特殊情况外,任何退股都可能构成法律所严禁的抽逃行为。任何投资者一旦投资于公司,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几乎没有任何股权退出的机会和机制。
二、资本信用的神话及其破灭
说中国存在着资本信用的神话,并非夸大其词,也非危言耸听。公司立法所精心构筑的资本信用体系已如前述,司法和执法领域对此的亦步亦趋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司法领域,司法机关只关注公司资本是否真实,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以及公司成立之后是否抽逃资本,而不甚关注公司资产的合理变化和对异常变化的追踪和监控。自9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公司财产责任的司法文件和批复已有多件,包括1987年8月29日的法(研)复(1987)第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同年10月15日的法(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10日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的法复发(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2月25日的法复(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批复》等,这些司法文件几乎都是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确定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主体的财产责任的。最为典型的当属法复(1994)4号《批复》,该《批复》规定:企业"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在此,注册资本的作用已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程度,不仅规定以注册资本来确定出资不到位的投资者的责任范围,而且把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和地位的标准,公司实际资本额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公司即不再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其股东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惠,而要承担无限责任。这一批复的法理逻辑十分清晰,既然公司法对公司规定有法定的成立条件,那么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才能取得公司的资格和地位,反之,欠缺法定资本条件的公司就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就应否定其公司的资格和性质。
与上述虚报注册资本、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追究相应的,是整个社会对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误解和过度期望,市场活动的交易者往往只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而疏于对其整个资产状况的了解;只看重对方成立时的资本数额,而忽视其目前的资产结构和真实、可变现的财产价值;只相信公司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表面信息,而忽略了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的实际调查和评价;只依赖公司自身财产对债权的保障,而放弃了公司之外各种担保手段的采用;只满足于当事人出资已经到位、资本没有虚假的最低标准,而无视公司资产不当转移、非法侵吞和无故流失所应追究的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的公司法理论学说无疑是将资本信用神化的主导和核心角色,可以说包括本文作者在内的多数公司法学者都是这一神话的制造者和参与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当历经二十余年的法律虚无岁月而开始引进传统的公司法律形态时,公司法的学者们对国外既有的理论学说怀有天然的敬仰和盲从,其中被奉为至善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得到学者的青睐。那时,只有对传统资本制度精细的揣摩和循规的诠释,而少有理性的分析和创新的思考,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资本信用得到了理论的树立和宣扬。
当时的论著在论及资本的作用时,常有这样的论断:"在影响公司责任能力的许多因素中,没有比公司资本更为显要的了……公司资本的多少便成为判断该公司信用高低的基本外在标志",〔2〕"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其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责任能力达到一定底限的基本保证"。〔3〕到90年代,对资本信用的推崇有增无减,有关的论述绵延不绝,有学者提出:"从交易信用的角度来看,股份公司的运作不仅需要发达的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扶助,也离不开社会信用的支持,而公司资本正是这些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4〕"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的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5〕还有的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就必须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将其公之于众,以便使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本状况,决定其交易的范围和条件"。〔6〕
中国大陆学者的资本信用观念并非孤立形成的,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亦有相同或接近的观念:"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之唯一担保","故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致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现实财产,始能保护交易大众和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以保持公司于不坠。"〔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