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司法及公司法理论所构筑的资本信用制度和理念,培育了一代中国人质朴的资本信用意识,建立了一个简单的信用标准,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表面的注册资本认定所取代,严格的责任追究止步于出资已经到位的抗辩。资本的作用被神化了,十余年来的公司法实践,无意中制造了一个资本信用的神话,人们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信赖或依赖,资本信用有意无意地冲淡和误导了人们应有的风险意识。似乎只要对方的资本真实,己方的利益就有了保障,似乎只要一个公司的资本数额巨大,其履约或支付的能力也就同样的巨大,这的确是中国民商法制度建立以来,整个社会所陷入的一个很大的误区。
然而,尽管"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之保护甚为周到",〔8〕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制度却并未产生其预期的效果,其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如此的软弱无力,以至于在频频发生的公司破产风险面前奏效甚微。中国公司法颁布前后所发生的形形色色的公司破产,使债权人蒙受着巨大的损失,众多的债权人在痛定思痛之余,都不能不对资本信用产生深深的怀疑:既然债务人公司拥有达到法定限额的资本,既然该公司的资本规模巨大,既然该公司的资本额远远超过与债权人公司的交易额和债务额,却为何陷入资不抵债或不能支付、并致债权人无从受偿的境地?
道理显而易见,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撇开非由资本形成的公司资产不论,除在公司设立的某个瞬间,公司资产纯粹由资本构成且资产本身未发生任何价值变化,会出现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完全一致的情形外,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的资本是一个静态的衡量,而公司的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除经法定的减资程序,不得随意也不会自动变更。而公司资产完全不同,随着公司经营的赢利或亏损、公司财产的增值和贬值,其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程度不同的变化,因公司经营的盈利和财产的增值,公司的资产会大于公司的资本,因公司经营的亏损和财产的贬值,公司的资产会少于公司的资本。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就越大,以至于资产与资本可能会完全脱节,从公司资本无以判断公司的资产,从公司的资产也无以判断公司的资本,一个一百万资本的公司可能拥有几千万、甚至上亿的资产,而一个资本几千万的公司可能只剩下几百万、甚至几十万的资产。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也不能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能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
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就此而言,由资本所昭示的公司能力或信用多少带有虚拟的成分。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资本信用及其对债权的保障其实不过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近年来,公司法研究已经开始重新认识资本的作用,并做出了新的论断。有的学者写道:"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债务责任,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资信情况",〔9〕"在公司存续一段时期后,公司资本实际上已成为纯粹的计算上之数额",〔10〕"在西方某些国家,由于商业信用的发达,注册资本已逐步丧失了原来的意义,成为公司的一种象征"。〔11〕有的学者更加直截了当地指出:"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是虚幻的,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有的学者将公司资本称为债权人的'总担保',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12〕因此,以资本来昭示信用总是对公司信用程度不同的歪曲,无论在资产低于资本还是在资产高于资本的情况下,资本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公司信用的真实情况,从而会影响、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资产低于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低于资本,如以资本判断其信用,必导致对公司信用的高估,债权人信赖于此而达成的交易将自始就承受资不抵债的风险。在资产大于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高于资本,如以资本判断其信用,必导致对公司信用的低估,债权人虽获得对其利益的充分保障,但公司的更高信用被掩盖和浪费,实际上使交易能力和商业机会受到了遏制。
除此以外,更为现实和复杂的情况则是资本本身的虚假和抽逃。作为强行法的法定资本制所要求的资本真实和出资履行只是法定的目标和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它并不就等于所有公司依法遵行、使资本全部到位的现实。相反,公司成立伊始即存在的注册资本虚假和公司成立后股东收回出资、抽逃资本是公司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现象,这使得本已不实的资本信用越发脆弱。无论注册资本虚假还是抽逃资本,都使名义上的公司资本与事实上的公司资产发生脱节,而且这种脱节不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而是自公司成立之初即先天存在,如果说由资产与资本脱节所导致的信用歪曲属于公司经营的客观因素所致,那么,由资本虚假和抽逃资本所导致的信用歪曲则完全是主观的操纵和恶意使然。尽管公司法对此种行为加以严苛的惩罚,包括刑事责任的追究,但这也不可能完全补救股东无力填补资本或追加出资时财产能力的缺失,更不能奢望此种情况的绝迹。毫无疑问,资本虚假和抽逃情形下的资本信用本身就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在此信赖基础上进行的商事交易给当事人造成的巨大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可见,资本是靠不住的,无数破产企业发生的情况已经,并正在验证着这个似乎还未被捅破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