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本信用的弊端和缺陷
"我国对内资企业法人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实践,也表明它无法实现为债权人提供必要担保的初衷,相反其僵硬而阻滞投资、妨碍交易便捷的固有弊端则暴露无遗"。〔13〕事实上,资本信用及其刻板、僵硬的资本和出资制度,在公司法颁布后不久就开始受到人们的怀疑和异议,并随公司法的实施而遭遇日愈尖锐的挑战。首先受到诘难的是最低资本的数额。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的州虽有规定,但其最低额不过为1000美元。在欧洲,法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公司资本额,有限公司为2万法郎,股份有限公司为10万法郎,德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公司资本额,有限公司为5万马克,股份有限公司为10万马克。〔14〕因此,当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时候,就不能不受到条件过严、门槛过高的质疑。比较中美和中欧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司的规模和实力,中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只应低于欧美,而绝无高于欧美的道理。为何在经济高度发展的欧美国家最低资本额较低,而在经济尚欠发达的中国却有如此高额的资本要求,其原因恐怕不仅仅是立法动机要放宽限制或抬高门槛这么简单,更要害的可能是对资本功能定位和认识的不同。毫无疑问,任何国家的公司立法都不可能对公司的责任能力不予关注和要求,不可能放任公司对债权人形成的风险,但在欧美国家,这种关注和要求显然主要不是通过资本额的限定来实现的。在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和香港,由于没有法定资本的限制,理论上,只有一个美元或港币都可以设立公司,但却依然有着良好、井然的经济秩序,并未因此而发生公司丧失信用基础和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很显然,在它们豁免最低资本要求的法律制度下,公司的信用不是靠公司资本来维持的,在资本之外,一定存在着维持公司信用的其他因素。那么比较而言,中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就负载太重了,我们对资本过多的要求和期望导致它超越了现时中国一般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尽管客观而论,依目前中国公民的财产能力,10万人民币并非太高的数额,对许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来说,也并非十分困难,如果将公司的资本定位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把最低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和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的话,这一数额实在算不上过高或过分。但如果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不再赋予公司资本以债权担保的使命,而把资本只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并交由公司的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的话,那么,这一最低数额也许就过高了,甚至是完全不必要的。尤其是对那些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企业,也许只需要简单的办公设备和少量的办公经费就足以开展其预定的经营活动,大量的资本只会导致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
在资本信用之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制度也被完全扭曲和变形,不得不屈从所谓债权人保护的要求,而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牺牲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股东的出资本来具有两方面的功能,其一是经营功能,即作为公司的经营手段,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就此而言,只有公司及其股东最了解何种出资为公司所需要,只要股东同意和认可,任何具有经营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出资的标的。其二是债务清偿和债权担保功能,即以此作为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手段,就此种功能而言,出资标的价值的可确定性和可移转性就成为当然的要求。应该说,公司的设立,首先的考虑应是如何经营而非如何偿债,经营是出发点,是根本的目的性问题,而偿债则是经营行为的后果问题。在出资的两种功能中,经营功能应是基本的、主要的,偿债功能应是从属的、次要的。但在资本信用之下,出资的经营功能被弱化,偿债功能被强化,甚至以偿债功能作为出资方式取舍的唯一标准,一些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形式被排除在法定的出资形式之外,公司迫切需要的经营手段无法施展,投资者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不能开发,经营者的重大利益无法实现。为了服从资本信用的需要,整个社会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而回报的却是假设和虚渺的资本信用。
在公司法禁止的出资形式中,股权,是随公司发展日益普遍存在的民事权利,是公民和法人财产构成中越来越重的部分,以股权对外投资是民事主体处置财产和投资理财的基本需要,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以股权的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然而,在资本信用之下,它却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由于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其自身,也不取决于股东获得股权时原始投入的出资额,而取决于股权所在公司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即公司的净资产或股东权益,同时,股权的价值又极不稳定,随其所在公司的经营结果和资产变化而随时变动,那么如允许股东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既需要对该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以确定其价值,从而使股权的出资变得异常麻烦和艰难,同时又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而影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的确定和维持。因此,在严格、彻底的资本信用之下,为保证资本的真实和可靠,股权只能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
债权也同样如此,虽然其价值或债权金额是确定无疑的,但债权的实现却具有极大的或然性,债务人的商业信用或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除债务人对债权本身的存在和数额可能存有异议、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加以裁决的情形外,即使已经获得司法或仲裁胜诉裁决的债权,甚至是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的债权,都仍有可能因债务人丧失客观偿付能力或陷入破产而无法实现,而在债务人恶意逃债成习的恶劣商业环境下,债权更具有很大的落空风险。此种财产如作为股东出资进入公司资本,无疑也将会完全动摇公司资本的基础,对资本确定和维持构成直接的威胁。更如股东故意将已经无望实现的债权、甚至连债务人都不见踪影的不良债权充作出资的时候,相应部分的资本事实上就变成了虚假资本。因此,资本信用制下当然地排斥以债权作为出资。
被资本信用排除在外的不只是股权和债权,除法定出资形式之外的所有其他以权利来表现的财产都是被排除在外的,包括经营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