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其突出的法律意义在于对现行公司法制度的变革,将借此取消由资本信用决定的、阻碍公司发展的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制度和约束,改革现行的资本制度和出资制度,发展和完善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全面和根本性的保护。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首当其冲的是法定资本制本身的改革。"由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是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16〕早在大陆法国家严守法定资本制的时期,英美国家就形成了可以分次发行股份、不必一次缴足股款的授权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的固有弊端和授权资本制的优越,后来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已采用授权资本制,或借鉴授权资本制对法定资本制进行修正,形成了认可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毫无疑问,中国公司法实行的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如果说在资本信用之下,这种法定资本制还有其存在的根据,为了奠定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中国公司法不得不容忍法定资本制带来的公司设立难度大、公司资金闲置与浪费、增资程序复杂等弊端,那么,在资产信用之下,对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的采纳就是不必犹豫的选择。其原因在于,既然公司以资产为其信用基础,资本是一次还是分次发行,公司名义资本与其实缴资本是否一致,就都只是关涉公司自身需要和内部关系的安排,而不会决定公司实际的债务清偿能力,也不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信用判断的误解。况且,目前对中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要求上内外有别,对外商投资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对内资公司则实行"法定资本制"的作法,也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和国民待遇原则。
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调整和取舍是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资产信用之下,公司的最低责任能力不再取决于其最低资本额,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来实现债权担保,而主要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交由公司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因而,公司法大可不必对其设定过高的条件,甚至最终彻底放弃最低资本额制度也并无不可。尤其是对那些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企业应该如此,以尽量避免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在经济高度发达、投资实力强大的欧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都只需要很低、甚至根本没有最低限额的资本,那么也大可不必过分忧虑我国降低或取消最低资本额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认为"这种高度发达的企业制度,不适宜于在中国立即借鉴或效仿,中国需要一个资本确定并能维持的时期,以培养优良的商业文明和传统"〔17〕的看法,或许是片面地强调了资本与市场环境的关联,尽管中国现时的市场成熟和商业文明程度以及信用意识还不能与西方国家相比,但其中的差距并非必须通过资本限额的提高、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来弥补。
以资产信用取代了资本信用,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也就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了。既然资本不再担负债权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不再必须具有债务清偿的功能,凡具有经营功能的资源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唯一的条件只是股东的认可和同意。由此,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都可成为出资的标的,而严重影响了技术密集型公司的设立,影响技术、尤其是高科技技术的充分开发和利用、抑制了科技人员和脑力劳动者创业积极性的无形资产出资最高比例限制也完全可以解除。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将从完全的出资法定主义走向出资自由主义或法定主义与自由主义的适当结合。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公司法最新的发展已给了我们以某种启示,台湾长期以来也实行严格的出资限制,规定"股东之出资,除发起人之出资及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现金为限"(156条),但2001年的第12次台湾地区公司法修正将其改为"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18〕随着这一原则的调整,现行出资评估制度和验资程序的强制性和严格要求,也可以适当地弱化并使其具有多一些的弹性和灵活性,减少国家强制和干预的范围,给当事人留出更大的意思自治和利益协调的空间。
公司信用基础的转变也必将引起公司和股东行为规则的重要变化,包括:不需再严守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的名义资本与实缴资本的脱节得到允许,股份的折价发行就不必再严格禁止,公司设立的特殊背景和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需要有时会使股份的折价发行具有合理性;正在发展的股份或股票期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公司管理人员和员工积极性,是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但其中的股份回购却违反现行公司法规定,那么,一旦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立法也就不需再禁止股份回购,将打破股票期权制度发展的瓶颈;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在财产能力上,它也只是公司资产的形态转换问题,并不直接影响资本真实与维持,只是影响资产的变现能力和程度,其对债务清偿产生的影响完全属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用判断的因素,即使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也少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后,更无限制转投资比例的理由,其实在事实上,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有企业公司化的实践也早已突破了现行公司法的比例限制;在资产信用之下,公司增资或减资都不再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范围和影响债权人利益,因而,公司法的减资程序应该相应简化,由此公司的运营效率将得到提高,操作成本将得到降低;公司法股权退出机制的缺少一直与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发生着尖锐的冲突,尤其在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公司经营效益低下、而部分股东又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会导致极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一旦撇开了资本信用,股权退出机制的建立也就是顺理成章的,在确保现有债权安全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允许股东的退出。
在资产信用之下,维护公司资产的稳定和安全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极大的优越性所在,投资者借此而避免了倾家荡产的投资风险,而把风险转嫁给了公司的交易对方。但公司法上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是以公司资产的独立为前提的,只有合理演变形成的资产才能作为公司独立责任的范围,而人为的资产转移和流失则应成为公司人格否定、并进而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根据。在此,至为关键的问题是公司资产流向的合理与监控。上文资产结构分析表明,静态关系上的资产和负债有如物质不灭,公司负债的形成通常都会伴有相应的资产获得,动态关系上的资产则会因公司经营的盈利或亏损、有形或无形的增值或贬值而发生经常性的变化,而无论是静态的物质不变还是动态的价值增减,都属债权人可以也应该预见的结果,由此而发生的资不抵债属于债权人理应承受的交易风险,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追究公司过错责任的问题。但如果公司资产非因正常经营的原因而发生人为的资产转移和流失,则是债权人所无法预料的,由此而发生的资不抵债就是债权人不应承受的不合理的交易风险,这种结果和风险无疑应由法律严加控制和防范。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不在于公司资本或资产的多少和规模,而在于公司资产的转移和流失。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监控公司资产流向的法律制度,公司的资产演变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任何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都应有权提出审查公司资产流向的要求,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资产的变化做出充分的说明,对于恶意逃债及资产非正常转移和流失的,债权人除可以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实现救济外,还应能够追究公司相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直至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清偿责任。如此,面对债务人公司动辄资不抵债、甚至幸灾乐祸的结果,债权人自认倒霉,司法和执法机关束手无策的局面将不会再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