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全国而言,阻碍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设并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缺乏明确的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和统一发展规划。上海和其他试点城市的联合征信工作已有近两年时间,但并未形成足够的影响力,联合征信制度建设的全国发展规划也未见披露,百姓对个人征信所知甚少,征信工作也缺乏具体的政策指导。
(三)缺乏统一、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价制度。
我国个人消费信贷起步晚,个人信用评价主要集中在商业银行,一般根据申请人年龄、职业、收入和家庭成员状况等来判断贷与不贷。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评定办法,如建设银行制定的《个人消费贷款客户信用评定办法(试行)》、《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积分办法(试行)》等,个人信用评价制度有较大发展。但个人信用评价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各商业银行信用评价办法自成体系,核心指标和指标权重不同,导致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评价指标体系设计过于注重个人职业、收入、家庭财产等现实资料,对个人未来的发展潜力很少考虑或根本未考虑;信用评价中过分看重抵押、担保,忽视借款人自身还款能力;未将个人储蓄帐户、信用卡帐户和个人贷款业务的信息综合使用,无法动态地、全面地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等等。
二、关于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议
(一)重视和发挥政府部门作用,运用市场机制积极引导、推动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和服务中介机构建设。
建立一个设置科学、机制灵活、管理规范的个人信用管理机构是推动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当前,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状况都不是很理想,单独依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是行不通的,必须重视和依靠政府支持,发挥政府在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优势,推动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设的快速发展。因此,有必要设立国家信用管理局和信用管理行业协会。信用管理局作为全国信用征信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行业的法律、法规,管理国家信用市场,包括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市场。其主要职责是:促进数据开放,推动区域性征信数据网络互连互通,推动民间行业协会建设;审查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资格,协助立法机关建立失信约束和制裁机制,促进和监督征信行业的规范发展。信用管理行业协会作为民间行业协会,主要职责是:建立行业自律规范,约束从业人员和信用中介机构行为,制定信用评级技术方法和评价标准。
个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是征信活动的经营主体,组建个人信用服务机构应遵循市场原则,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避免用政府行为代替市场规则。国际上,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设立通常有三种模式:以欧洲国家为主要代表的是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政府通过建立公共征信机构,强制性要求企业和个人向征信机构提供数据。以日本为代表的是会员制模式;由会员单位共同出资组建征信机构,只有会员才能享受信息机构提供的信息。以美国为代表的是市场模式,它完全依靠市场机制,靠行业自我管理运作,政府仅负责提供立法支持和监管。借鉴西方经验,我国宜采取以会员制为核心、以股份公司为经营主体的模式来组建个人信息服务机构。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区域差别较大,个人信用服务机构的建立不能一哄而上,而应采取渐进式策略逐步扩大推广:第一步,在政府指导下,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组建区域性服务机构,探索适合本地区个人征信制度建设的路子,积累经验打好基础;第二步,按照市场为主政府为辅的原则,推动征信机构之间的联合、兼并,实现不同区域间征信业务的相互渗透,扩大征信区域,逐步建立全国性的个人信用服务机构和征信网络。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与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相关的法律。
我国应尽快建立一套与个人征信相关的法律,为个人征信制度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1、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借鉴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等,制定类似的法律,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该法律应包括以下内容:(1)保护被征信者的知情权,即征信必须取得被征信者同意;(2)合法性,即征信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3)客观性和时效性,即信息的收集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被征信者有权消除错误的、过时的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4)保密性,即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根据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使用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向第三者泄密;(5)对征信中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追究和惩处。
2、完善商业银行法律体系。首先,修改、完善《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存款管理条理》等法律、法规。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存款管理条理》都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保护个人的信贷和储蓄存款信息,不得随意对外泄露客户资信信息,限制了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已不适应征信制度建设需要,阻碍了征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存款管理条理》应明确商业银行数据开放范围、提供方式、使用及传播限制等内容,为开展联合征信提供法律保障。其次,制定《商业银行贷款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程序、贷后管理、清收做出规定,建立对恶意欺诈和非法侵占银行资产等不良行为的惩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