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尽快制定信用管理的法律制度,加强信用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立法先行,加以规范。当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也必须出台相关的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市场进行信用规范。当务之急,是制定公平使用信息法,并修改商业银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的法律。欧、美等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有些立法可以借鉴。立法的目的是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立法包括多个方面,如银行信用方面的立法,非银行方面的立法,规范商业信用和消费者信用行为的立法,规范商业授信行为的立法,规范信用中介服务行业行为的立法,等等。尤其应强调的是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机制,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通过这种失信惩罚机制的设立,做到“闯红灯者受罚”,加大企业或个人失信的成本,迫使其行为趋向守信,让守信成为守信者的通行证。
第三,促进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市场化发展。信用信息的市场化是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客观基础,是建设信用体系的必由之路。因此,对信用数据的开放和促进信用管理行业的更快发展应是当务之急。为了配合WTO对信用公开化的要求,以及建立信用管理体系需公共信息和征信数据对全社会开放的要求,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即使对于那些不宜在全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政府也应有一套信用管理和获得信息的规范有效的渠道。建议对此应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对信息数据开放的立法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明确信用数据的开放程度,很多可以公开开放,以及能够通过一定正规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息应通过一定的渠道和途径尽快开放,增强社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应有相关的法律约束。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这两个方面的立法都应尽快提上议程。同时,由于对信用的评价主要是建立在企业和个人信用历史记录基础上,建议一方面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待条件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当然,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必须在政府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之下,对其机构的准入、资质条件加以规范,使其真正成为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和品格的社会信用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的信用监督和管理体系。政府应积极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而不参与主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信用管理服务的中立、公正性质。政府有必要大力扶植
信用中国和监督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积极推动这方面的立法,并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让大家平等地取得和使用,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对与信用活动相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等专业服务领域的机构和人员也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来看,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的真实披露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券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这些中介机构的虚假信息会导致证券市场失信于广大投资者。因此,必须加强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同时,政府必须有效地解决信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维护市场执法的公正性。
第五,加强行业协会等民间机构的自律管理。在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帐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在于联系本行业或本分支的从业者,进行行业自律方面的建设,同时为同业者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公共或议会的院外活动,替本行业争取利益。行业协会还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举办会员大会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发行出版物,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研究课题等。我国信用服务行业在逐步发展过程中,也应适时成立行业协会,主要是进行行业自律,制订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
信用中国以及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和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进行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六、强化企业内部的信用管理。企业内部加强信用管理,是提高我国市场交易信用程度的前提和基础。加强企业信用管理,不仅可以大幅度减少因授信不当导致合约不能履行以及受信企业对履约计划缺乏管理而违约现象的发生,而且可以形成对失信企业和机构的市场约束机制,使信用记录不良的企业在各企业的客户管理中被筛选掉,使其没有市场活动的机会和空间。而且,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的规范化,还会进一步加大对信用调查咨询和评估产品的需求,促进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课题组 负责人:任兴洲 执笔:任兴洲) 编辑惟信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