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在立法方面,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针对信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滞后。同时,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也相当严重,在一些失信和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某些基层执法部门受当地企业与政府的影响,在执法过程中有意偏袒本地企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社会上更是缺乏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失信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监督管理薄弱,对从事企业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和征信中介、资信评估等)缺乏监管,造成虚假信息盛行、社会反映强烈。
4. 信用数据的市场开放度低,缺乏企业和个人信息的正常获取和检索途径。我国作为非征信国家,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等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和一些专业机构掌握的可以公开的企业信息没有开放,如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银行等部门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并且当你想获取这些信息时,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审批,才能获取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加大了获取信息的成本,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而对于征信国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或正常的渠道取得的,因为他们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哪些信息可以索取,哪些信息不可以索取,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征信国家,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已成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他们的征信中介机构一般都建有自己的信用数据库,记录企业或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如美国的邓白氏公司所建数据库,涵盖了超过全球5700万家企业的信息。而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有些没有自己的信用资料数据库,建有数据库的规模也普遍偏小,信用信息不完整,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对企业的信用做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估。
5.信用中介服务的市场化程度较低。目前,我国虽然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和信用产品,例如信用调查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但不仅市场规模很小,经营分散,而且行业整体水平不高,市场竞争基本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导致了企业的信用状况得不到科学、合理的评估,市场不能发挥对信用状况的奖惩作用,企业也缺乏加强信用管理的动力。
我国信用中介服务市场还存在严重的供需双重不足的局面:一方面,信用服务行业的社会需求不足,社会和企业对信用产品的需求还十分有限,企业普遍缺乏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社会其他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未能利用信用产品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国家有关部门对信用的需求不够,很多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在向公众公开发行时政府并不要求由公正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另一方面,从信用服务的供给来看,国内有实力提供高质量信用产品的机构或企业还很少。同时,我国整个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缺少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社会相关的信用数据的开放程度很低,很多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和资料服务企业无法得到,从而无法依靠商业化、社会化、具有客观公正性、独立性的信用调查、征信、资信评估和信用专业服务等方式,提高社会信用信息的对称程度,导致了失信现象愈演愈烈。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市场更是一个被严格控制的领域,开放度更低。已经试点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在个人资信管理方面是一个探索和突破,但是目前也仍是在较小的范围内试行,尚未形成市场共享的信用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