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信用信息开放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信用信息开放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支持
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都涉及到了信用问题,但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审议中的《民法通则》修正案,增加了有关信用权的规定,其中涉及信用信息开放问题的有四条,一是征信机构可以搜集各方面的信用信息,但要合法和合理使用,并且依法公开信用资料;二是司法、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相应的档案并互相联通和共享;三是自然人和法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制、查阅个人资料;四是在公开和充分利用信用信息的同时,要保护个人的隐私。《民法通则》修正案有望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做出框架规定,但其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
2002年1月,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做了规定。从2002年起,汕头市先后制定了《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和《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北京市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了《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当地信用信息的开放。
2002年3月,国务院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开始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条例的重点是明确征信数据的采集和应用、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征信机构的操作规则等。该条例已经几易其稿,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和修改之中。
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信用信息开放的全国性法律法规,现行的适用于信用信息开放的法规和规章基本上是各地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信用信息开放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规划和调整,也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保护。而且,一些规章属指导性文件,缺乏法律和法规的刚性,使得在实际执行中的效力和作用大受影响。由于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支持,导致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程度低,信用机构无法获得信用信息。尤其是存在于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被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纠缠在一起,信用机构无法获得可以公开开放以及能够通过正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用信息。
2、信用信息开放的宏观政策体系尚未形成。目前,信用行业的国家主管部门还比较模糊,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部门在相应的范围内制定了信用信息共享的政策文件,这些政策的出台,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信用信息的开放。但是,从宏观管理角度看,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还比较分散,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开放政策体系。从实际情况来看,信用信息开放的更多的是限于一般号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