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点而言,我国银行评级体系的真正完善还有待于商业性评级的发展。从长远看,在监管部门的评级之外,必须大力支持商业性机构银行评级的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真正健全的银行评价体系。
循序完善考核体系
赖小民指出有两点很重要:
首先,由于我国银行在数据真实性及透明度、谨慎会计准则、银行税收制度、呆账核销制度、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与国际要求尚有较大差距此外各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基础也不尽相同(比如大银行与小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与农村金融体系等)因此在建立商业银行经营业绩考核评价体系之初不能简单制定适用于所有商业银行的考核评价办法只能分步骤根据不同类别银行的特点制定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的评价办法,然后再分阶段进行统一。
其次,根据我国国情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监管当局的评级办法。一方面要选取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能够充分反映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另一方面,评价指标的标准应是我国商业银行通过努力能够达到的指标。
以资产质量为例,国际上虽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目前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率均较低(大约在3%以下)。因此目前我国尚无法完全套用国际标准只能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待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提高后再相应调整。当然有些指标是可以套用国际标准的如流动性比率和资本充足率。最后,评价考核体系要结合金融监管的中心任务。当前我国银行监管的主要任务是化解金融风险提高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水平。因此在设定各指标的权重时可能将资产质量和管理能力的权重设定得较高。
建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法律的支持是行业发展的最大支撑力,美国信用评级行业也是在国会立法后才得到快速发展。我国有关银行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需要在以下方面加强建设:
一是加强对提高评级意识、扩大评级使用范围的法律法规的建设。这主要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规定银行评级在金融市场及银行经营业务中所处的地位,使银行信用评级行为与评级结果得到有效的法律规范。目前在《证券法》《证券评级业务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评级法律法规虽然也将银行作为普通企业包括在内,但目前专门针对银行信用评级的范围和用途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或法规予以确认和规范。
二是对于银行信用评级本身业务经营的法律法规的建设,包括评级机构和业务的准入的法律规定,银行评级的原则、程序、方法的法规要求,以及评级机构本身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
三是加强对商业银行有关公开信息披露的质量标准的法律法规的建设。这是从法律上保证银行评级发展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