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个人信用的立法步伐。
1、现行法律的协调问题。目前,我国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0余部,如《合同法》、《担保法》、《统计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我国现有的某些法则便有可能成为征信数据公开的障碍。如我国现行《档案法》第22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的内容。再者如《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的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所以立法机关要在现在的法律基础上,尽快地修改和充实有关个人信用方面的条款,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
2、个人隐私权保护原则。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隐私权也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收集个人信用信息难免会触及到一些个人隐私。对此,笔者认为对被征信者个人隐私权保护具体可从两方面着手:
一方面,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法律应对可征信的信用信息和不可征信的秘密予以严格区分。具体说就是要严格把握三个关系:可征集信息与国家秘密关系、应公开信息与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以及公开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要在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受法律侵害的前提下保证征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合法化。
另一方面,当被征信者合法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得到救助,这首先就应体现在被征信者的“知情权”上,法律应赋予被征信者了解征信机构的关于自己的信用信息以及据此作出的信用评价的权利,另外被征信者还应有权知道信用产品使用者根据信用产品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决定。被征信者对其中有疑问之处可要求对方核实并作出合理解释,对不实之处可要求对方予以改正。对方如若不予纠正,被征信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如若给被征信者造成严重的利益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等)时,被征信者还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损失(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等)。
3、尽快出台关于个人信用数据规范使用的法律法规。第一,法律应规定信用征集人与信用提供者的范围。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司法机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和社会公共事业机关等是信息的提供者,它们有义务开放其拥有的个人信息资料。第二,要确立数据公开的范围。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应注意对部分数据的保密。第三,法律应明确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准确地界定政府的职能,合理发挥政府在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中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两点:有效和有限。“有效性”就要求政府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和个人信用立法过程中,充分发挥其领导作用,并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而进行信用立法,合理界定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责与职能,必须强化和树立有限政府的概念,这就是“有限性”的要求了。
(三)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制度提高个人守信意识。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因此,我们一方面要丛立法角度对市场主体背信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细化市场主体因违背信用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尽快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建立严厉的惩罚机制并严格依法追究失信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信用问题,仅有法律进行规范是不行的,还要加强全民信用知识的宣传和信用文化的普及,从道德方面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让每个人都明白信用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通行证。法律和道德都可以调整人们的行为,信用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外在力量,而信用意识则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内在力量。仅仅通过法律手段对信用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只是一个“治标”的作用,所以只有采取以将法律手段为主、道德手段为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双管齐下,才是治本之策。这样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我国跨入征信国家行列也就指日可待了。来源:江南时报 信用中国 编辑:余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