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信用制度的概念
一个人或单位做了失信的事,应当同时受到两种惩罚:一是法律惩罚,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失信者做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二是社会惩罚,就是当人们都知道某个人或单位不讲信用时,都不愿意和他再打交道,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寸步难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诚信度,就取决于上述两个惩罚的力度。我国现在之所以失信事件屡屡发生,很多行业或地区出现信用危机,就是因为上述两个惩罚力度太小,法律惩罚缺乏刚性,社会惩罚几乎没有。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实际上就是我们常说的社会信用制度,它是对失信者的法律惩罚机制的有力补充,二者共同决定着一个国家、地区的诚信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合同领域诚信缺失的问题,关键是建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征信体系的基本目的,在于建设诚信社会,确立诚信观念和诚信道德,推动经济发展。它所针对的,正是我国社会诚信观念和诚信道德的严峻形势。
五、笔者对社会信用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产权制度建设
产权制度建设要遵循两条原则,其一是有效性,其二是经济性。有效性要求产权制度必须被社会中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和遵从,经济性则是指产权制度建设带来的收益必须大于制定及维护它的成本。这两个原则决定了市场化过程中产权制度建设必然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所要求的产权制度之所以花了几百年的时间才建立起来,其根本原因在于产权制度建设的长期性、缓慢性①。产权制度建设是一个充满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博弈的动态过程。产权制度建设的渐进性决定了社会信用形成的长期性,不能奢望社会信用在一夜之间就能建立起来,就像不能奢望产权制度在一夜之间就建立起来一样。社会信用替代不了产权制度。没有产权制度作保障的社会信用是容易被侵蚀的。当我们感觉到社会信用缺乏的时候实际往往意味着产权制度的缺乏。如果企业的造假、逃税、不守信用等现象得不到法律的惩罚和威慑,怎能保证信用评级结果的公正性呢?如果信用评级的结果失真,扭曲和虚假的信息的广泛传播必然导致市场秩序更加混乱不堪,企业“寻租"现象更加严重,社会信用必将陷入更大的危机之中。真理和谬误往往只有一步之遥,笔者并不反对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只是在此强调,仅仅通过建立“信用理念系统",“信用评价系统”,解决不了违法犯罪问题,也解决不了由于制度缺陷导致的信用危机和秩序混乱,只有当一个社会建立起稳固的产权制度以后,信用评价系统才会有效地发挥作用。社会信用的维持必须建立在积极有效的产权制度基础之上。美国近期爆发的 一系列公司丑闻说明,不管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有多高,仅靠个人自律是难以保证社会信用不出问题的,即使在一个把守信用当作个人习惯的社会中,产权制度依然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没有产权制度作保障的社会信用是完全靠不住的。
(二)重视实行严格责任
法律与利益的矛盾,可以归结为安全与灵活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此种灵活和迅捷也就丧失了意义。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构成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严格责任主义之统制。严格责任主义,即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人应承担的责任更为严格。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严格责任原则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规则》均采纳了该原则,以至有的学者指出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严格责任也有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07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第101条);保险公司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除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第68、81、94条);《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第47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以货物件数或其他货物单位数的两种计算方法中数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l款);《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交纳的股款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97条),等等,所有这些规定均体现了稳定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的要求。
(三)建立信用信息查询与披露制度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商事信用同样呈现出高度信息化和公示化的特征。信用信息的量化和公开,为信用的快速传递、识别和判定提供了便利,有效地降低和削弱了市场交易风险,顺应了现代商业高效、快捷、安全的需要。首先,信息的量化为信用的快速传递、识别和判定提供了条件。其次,信用量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商事信用信息对他人的公开的过程,信用信息的公开,意味着商事信用信息已不再是他人不能问津纯粹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再次,信用信息的公示既是信用信息量化的目标,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之前必须彼此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否则就会招致风险。信用在一切地方都只是虚幻的东西,“如果对人们拥有的财富或实际资产毫无所知,那就不能了解人们是不是可靠,……如果每个人都能随时将其资产状况写在他的前额上,那我国的产业将会因而大发展。”信用公示法律制度就是为了使交易人的信用状况能写在其前额上,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而使交易对方极容易了解其信用能力,判定其是否具备适宜的交易资格。为此,商事登记制度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均要求将与其有关的经营内容、经营状况等事项进行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公司法》、《证券法》则要求上市公司依法将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及可能影响股市价格的事件,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并将有关文件置备于本公司,以确保投资者和交易相对人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安全交易。
然而,对私法来说,捍卫人性的尊严,确保人的自由和安全,无疑是其终极目的。私生活权利的核心是隐私权,即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在社会关系的网络中,任何人也无法逃避与他人合作这种基本模式,信用成为社会规则体系运行的基石。信用观念已经脱离了相对人之间单一法律关系的内容,成一个规则,并代表社会利益出现。因此诸如个人的财产状况、收入与负债、纳税记录、违约守信情况等原本属于私人生活之信息,出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而不得不向他人开放,而电子网络的形成和快速发展,为信用信息的全面开放提供了现实条件,信用开放已成为一股不可抵挡的世界潮流。但另一方面,信用采集、整理等活动不可避免地会触及个人的私人领地,甚至会构成对他人私生活的侵犯,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保护随着各国信用业的出现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遂成为各国理论和立法关注的焦点①。
笔者认为,在信用公开与私生活权利保护的协调与处理方面,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区分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其区分标准,应该是主体利益标准。凡是涉及公共利益,可以且应当向全社会开放,其资产状况、纳税情况、重大诉讼、严重违约记录等涉及其信用评价的基本要素,其公开不仅不会影响其利益,反倒能使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在知晓后,有助于其商事交易的便利与安全。对于个人信息,任何人都负有保密的义务,信用机构亦不能例外。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自不待言。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严格来讲其是否公开,对于他人尤其是竞争者而言会有不同的影响,但该类信息的保密因不会损及他人而无公开的必要,故不能轻易地认定为公共信息,而只能视为企业的个人信息。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产品开发研制计划、客户名单、销售网络等经营信息就属于此类信息,应属于个人信息。
此外,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在信息的公开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现行规定并没有明确当事人履行商事登记信息公告之义务,公告义务主要承担者是登记主管机关。由此至少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公告是政府行为,是否按要求做出公告是政府之事,故只要当事人履行了登记手续,也即产生对任何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二是如果产生登记真实而公告不实之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失,当事人将不对公告不实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这种规定显然与市场经济所奉行的登记事项公示和信用公开原则背道而驰,无益于当事人信用的昭示①。其次,现行商事登记资料信息查询渠道不畅。目前,在我国不仅商事登记法规繁杂,查询困难,就是外界查找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也受到极大的限制。依照国家工商局指定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规定,只有公检法司等部门才能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律师只有凭法院的立案证明才可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至于一般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则无法查阅到有关商事登记信息。我国现行的将企业档案这一公众资讯作为商业秘密的作法,对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开展业务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
(四)国家在信用制度建设中的角色
笔者认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由政府牵头指导,然后利用市场化运作的办法,来建立全社会的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牵扯面广、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一个部门、一个单位、一个企业和某一个人能够单独完成的。所以,这项工程应该也必须落在政府身上。政府就是要解决和承担社会性、系统性,一个单位和一个群体及个人不能解决的事情。由政府牵头,但并不一定必须由政府具体运作。在政府牵头下,必须采取市场化运作的办法,委托和指定一些中介公司操作。而这些中介公司必须是独立法人,最好是民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政府在指定和委托时,在一个地区最好不要只委托一家中介公司,而要委托至少两家以上公司。若委托一家公司就容易形成垄断,如果没有竞争,形成垄断和官办就不能保证其公正性和准确性,出据的信用记录状况真实性和可信度就低,最后必然使这项工程流产。我们已经有许多沉痛教训。具体措施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