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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估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12-30 【◎在线投稿】

      引言  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为债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
      就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和地区而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帝王条款(Koenig Paragraph)的学术观点是具有世界意义的,也就是说它为多国的民法学者所承认,堪称通说。

      “帝王条款”之谓无疑以“帝王”指称诚实信用在民法精神体系中之最高位阶。虽以“条款”名之,但实是肯定诚实信用之精神本体。究其原因,在于诚实信用内涵上的巨大张力不容忽视。因此,学者一般认为民法帝王条款是指称诚实信用原则,并认其为现代民法最高指导原则[1],即民法帝王条款之说是关于民法原则的理论。

      本文所论涉及民法、债法两种语境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一、从诚实信用特征角度进行的考察

      (一)诚实信用的特征分析

      1、义务本位的特征

      诚实信用,无论作为道德范畴的规范还是法律范畴的规范,均必然内涵着“应当”、“必须”等的表达方式上的“宿命”。从后者的角度,我想通过《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例予以说明。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条  诚实并信用行为

      (一)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二)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

      又如:《日本民法典》第一条 基本规定

      (二)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3]

      这种表达方式的一致性,不是偶然的,而是作为源自道德领域的诚实信用自身所固有的品质。这一道德信条所经历的法原则化的过程,并不可能使其演变为授权性规范。而且,立法者本意就是为民事主体设定一种称为“诚实信用”的义务。

      在现代民法中,义务与权利是相对称的概念,义务的履行是权利实现的首要和主要的途径。因此,尽管现代民法的基本品质是权利本位,但并非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没有表现为义务本位的成分(它们的存在并不否定现代民法的权利本位特征,其形式是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所谓义务本位,乃是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4]因此,作为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规则的上述立法例,从诚实信用的内在品质及立法者的本意而言,表达的是一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规范。

      2、他人本位与秩序本位的特征

      诚实信用的义务本位特点决定了以下两个特征,其一为他人本位。即诚实信用关注义务方对诚实信用的遵从,以致达他人的安定。至于说义务方自身之安定并不在注意力的聚光灯光束之下,而是在反光之中。即诚实信用要求约束“已”,以安“他”。若在“已”与“他”利益中作一个唯一的决择,诚实信用当然选择了“他”。这一特点,可称之为他人本位。虽然,“他”遵循诚实信用,也能使“已”安定;但诚实信用作为一个规范,其规范利益却是在“他”。

      其二是秩序本位。正因为诚实信用以他人的安定为根本,我们就会看到处于注意力的聚光灯的光束之下是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一价值追求。就单独的考察该原则本身的特征而言, “已”之权利只能黯然静立于黑幕之中。就这一原则本身寻找“已”之权源是徒劳的。更谈不上于其中发现“已”之权利的发展前景。相反,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一秩序目标是可以遵从这一原则去追索的。因此,诚实信用的这一品质,可称之为“秩序本位”。

      就上述三个特征,若我们将他们并列展出就会看到它具有义务本位──他人本位──秩序本位特征,我们不妨将他们合并在一起以便更集中地考察诚实信用的“品质”,诚实信用也因此具有“义务──他人──秩序”本位特征。

      (二)民法的本位特征

      民法以权利本位为其基本特征,其核心是民法在性质上为权利法。以《民法通则》为例,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系以权利为中心的 第一章第一条,明定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第二章规定要权利主体;第四章规定分别规定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第六章规定对权利的法律保护” .[5]

      民法就其任何一种渊源形式与在其中寻找权利依据的人之间都存在一种思想层面的交流。一般的,民法总是指导这样一个人找到他的合理要求所对应的权利(在合同法领域可能存在例外),换言之,让这样一个与民法文本进行精神交流的“我”总是首先认识到自身的权利,而不是相反,即不是让与之交流的我首先认识他人的权利与安定的价值。这是民法作为民事主体权利法的又一个基本特征。且名之为“自我本位”。同时,这种对自我的关注是以将自我作为个体进行的,而不是直接将自己与某种社会关系中的对方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从寻求众人安定的角度──加以考量的。这一点有必要提出来,明确为“个体本位”。当将这两点与民法的权利本位结合起来,我们就能以一个更简洁的形式概括反映民法的基本特质,即民法具有“权利──自我──个体”本位特征。

      (三)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在本位特征上是相冲突的

      如果不把诚实信用原则置于民法最高指导原则的地位之上,应该说在本位特征方面,两者是可以相容的。如前文所指出的,作为权利本位的民法,在其体系内部并不排斥一定的以义务为本位的成分。相反,这一部分同样是使民法的本位特征在现实意义上得以实现的法律机制的要素。民法仅从明确权利的一面作出规定是不够的,还须从义务的一面作出规范,方堪称周全。但是,如果诚实信用原则是居于民法最高指导原则地位,那么,其“义务──他人──秩序”本位特征就将与民法“权利──自我──他人”本位特征构成冲突,从而,被设定为民法最高指导原则的这一精神规范无从承担民法的统率作用。这一矛盾表明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帝王条款”(或最高指导原则)存在致命伤。而且,这一矛盾发生于法的逻辑方面,为强调体系化思想方法的大陆法传统所忌讳。

      二、从诚实信用的人类实践史角度进行的考察

      1、自存在人类社会始,人类就开始了对诚实信用的追求,为之付出资源甚至鲜血、生命。而诚实信用在人类社会的每个“拨乱反正”的时代总是能找到自己现实而又理想的实现(也应当承认诚实信用对一个时代的“拨乱反正”的作用是至为关键的)。这所谓的“理想”,在古代,意味着是从事这种实践的统治者的理想。但古代的人民与这种实践及其目标的实现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

      一些国家历史上无近代民法传统。我国就是如此。但其历史反而或许能更好地反映诚实信用与人民及其民事命运之间的关系,因为我们可以有如进入一个社会实验室,更纯粹、更集中地考察历史对这一理当为民法所关注的题目曾经给出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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