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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用风险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12-30 【◎在线投稿】
      [摘要]信用作为一种特殊的价值运动形式,其经济学意义是指商品资本的赊购赊销和货币资本的借贷行为。信用风险通常在信用主体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严重偏离时产生。信用活动产生的制度性前提是信用交易双方都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或产权),他们用各自的财产进行交换,并由此产生了在信用基础上的信用支付行为。可见,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是信用活动的必要前提,交易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交换活动,没有交换活动就无所谓信用交易。
  一、制度缺陷与我国的信用风险
  信用作为一种特殊的价值运动形式,其经济学意义是指商品资本的赊购赊销和货币资本的借贷行为。信用风险通常在信用主体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严重偏离时产生。信用活动产生的制度性前提是信用交易双方都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或产权),他们用各自的财产进行交换,并由此产生了在信用基础上的信用支付行为。可见,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是信用活动的必要前提,交易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交换活动,没有交换活动就无所谓信用交易。
  在信用活动中,约束信用行为主体的规范、标准及其合约性安排就构成了信用制度。信用制度对信用秩序的稳定、金融安全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我国在1980年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其信用制度主要表现为国家信用为主、居民与国家银行之间的存储关系为辅的信用关系,企业所有的信用形式都是在公有产权结构的框架厂进行的,信用双方的利益由国家统一分配,冲突由政府统一调解。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企业的产、购、销完全由国家计划安排,银行资金供应的规模、结构、期限及利率均由计划规定。金融交易机制是一个典型的政府财政主导型的储蓄投资转化机制。一切信用都是集中于政府,而中国政府的信誉举世闻名,因而也不存在信用风险。1980年以后,我国开始了以让利放权为基本特征的经济体制改革,它打破了高度集中统一的国家产权体系,使国有经济的微观主体获得了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与此同时,私营经济与民营经济也得到了长足发展。传统集权下的国家信用垄断格局被彻底打破,银行与企业的关系由传统体制下的行政或计划依附关系开始转向市场的依附关系。这一改变,使得信用市场的参与主体由国家信用一家独大,改变为国家信用、企业信用(包括银行信用)、个人信用三者并存的局面。这一时期的信用关系呈现出下列特征:第一,企业拥有了部分独立的投资决策权,但没有投资收益的剩余索取权。投资决策权的拥有使企业有了向银行贷款的便利,但无剩余索取权又使企业没有按期还贷的压力和追逐投资效益的动力。第二,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成了名义上的独立法人,但国有的性质使它们并没有实质上的独立财产权。在这一时期,产权不再像过去那样高度集中于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产权有了相当份额的占有比例(尽管不完全规范、明晰),市场的交易关系开始出现多元化,既有国家通过行政和政策性手段强制执行的信用交易,如要求国有商业银行向国有企业发放政策性贷款等,又有经济主体间自主进行的信用交易。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使得信用问题开始凸现,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大量的银行不良贷款和企业间的“三角债务”。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两个同属国家的信用主体的高度违约,致使人们不得不从产权制度的角度来思考信用风险的根源。 扬弃信用的浅层次表象,我们可以将信用理解为具有独立财产权的经济主体对其财产使用权的相互交易。也就是说,信用的实质是财产关系的交换。信用活动的制度性前提是交易双方都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这种财产具有独占权、排它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索取权。这种性质决定了交易主体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去交换别人的财产,并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进行赊购赊销、借贷还债的信用交易。由此可见,没有所有权的分散和独立的财产,是不可能产生交换活动乃至信用活动的。
  在我国经济转轨的今天,虽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了部分自主权,但他们并没有成为真正的拥有财产权、独立自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的经济主体。他们的信用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受政府控制,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且两者的财产权同属一个最终所有者----国家。因此,他们并不具备履约的信誉和偿债能力以及对破产所负的财产责任。于是,在同一产权主体内部是否可以建立真正的契约关系,同属一个产权主体的两个企业之间出现信用纠纷将如何处置,就成为信用研究中特别关注的问题。诚然,从形式上看,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签定合同,与交易对方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如果出现合同纠纷,就会涉及到财产的处置权问题。从古典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主体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完全的合同关系,受援信双方都对交易对手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未来预期收益了如指掌,交易双方都遵守规则,契约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如果发生纠纷,第三方可以完全强制执行合同。也就是说,经济合同是没有风险的,契约能得到完全的执行。但是,我们知道现实世界是一个不确定性事件的集合,由于市场不确定性和不可能性等因素的存在,经济合同是不完全的,这种不完全合同就意味着以信用契约所构筑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确定性,即风险性。在信用经济中,当债务方不能按合同履约或归还贷款,债权人的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时,他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取财产,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依法对其纠纷进行裁决。但是如果借贷、赊购赊销发生在同一产权主体内部,并且这一产权主体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政府,司法机构的调解和仲裁就显得无能为力(因为此时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责任出现了重叠),只有由政府来对借贷双方或赊购销双方的利益进行调解,政府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处理财产纠纷,此时信用原则就退居第二,当毁约的收益大于履约的成本,信用风险就会产生。目前我国银行的巨额不良资产和企业的高额债务,正是由于产权制度的缺陷所造成的。国有企业与国有银行的财产的同质性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变得模糊,真正意义上的信用交易行为并不存在。在“所有者缺位”的状态下,企业只是在内部人的控制下运转,国家承担着内部人和投资决策的风险;银行的资金提供给了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它意昧着国有银行用信贷资金代替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了注资,负的实际利率和永远无法收回的坏账,形成了国家对国有企业的“隐性补贴”,造成了企业的软约束,维持了亏损企业的低效率生存,并最终导致了两种后果。一是无法培育真正的企业竞争机制。企业赖账不还,无限期的拖欠银行债务,最终通过坏账被取消,滋生了企业的随意违约、毁约、赖账。废债的不讲信用的行为,并使企业没有真正的通过转换机制来提高效率,促进发展的动力。二是会最终破坏全社会的商业信用。由于企业赖账行为的相互感染,企业间的债务演变成一种非正常的债务链,这种非正常生成或人为造成的赖账模式,在全社会的银行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客户间蔓延开来,最终破坏了全社会的商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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