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商事信用的依附性。商事信用的依附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商事信用对商事主体的依附性。商事信用专属于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所拥有的信用不能称作商事信用,商事信用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商事主体无法抛弃,也不能与其自身分离而单独出让,只能与其营业一同让与,这就决定了商事信用无法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和财产利益。二是商事主体对有形资产的依附性。商事信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存在形式,必须依附于有形的资产而存在。我们判断某一商事主体是否讲信用,就必须调查其已往的行为记录和现实的资产状况。在商商事领域,“无资产则无信用”,这就决定了商事信用主要表现为一种资产信用。
5.商事信用的预期性。商事信用在时间上具有预期性,是一种未来的履行承诺活动。如信贷、赊销、预付、期货交易、电子商务等,均是以商事信用为依托在未来时间里履行先前承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承诺和履行之间必然有先有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时间差是商事信用产生的要素之一,如果缺少了时间差,商事信用就无从谈起。
三、构建我国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社会基础与法制需求
(一)我国商事信用秩序的混乱现状
我国虽有“人无信则不立”的古训,但当今社会,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在利益的驱使下,观念上的东西逐渐显得苍白而无力。事实已证实了这一点。在我国社会经济转轨时期,由于体制原因和人们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个人信用、企业信用、乃至政府信用缺失等非诚信现象的出现,并成为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假冒伪劣产品冲击市场;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骗税;合同违约,商业欺诈,欠债不还,三角债、多角债,逃废银行债务;财务失真,作假帐、搞两本帐;假数字、假政绩、报喜不报忧,凡此种种,表明我国出现了“信用贫困”,“信用危机”。[19] 而我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的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大大提高了市场交易中的无效成本。[20] 有银行的统计资料表明,在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开户的6万家改制企业,有超过一半的企业有逃废债务的行为,造成银行大量的呆坏帐,而中小企业有 23.5%的比例因信用不佳一直贷不到款。[21] 另外地区信用环境的恶化也已经开始严重窒息当地的经济发展。数据显示,广东潮阳因信用恶化的原因,在2001年下半年,工业总产值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5.5%,财政收入下降44.2%,外贸出口总额下降74.9%,固定资产投资下降30.4%.[22] 由此可见,商事信用秩序的混乱已经成为严峻的现实,这种现象反过来又牵连到那些守信的商事主体,使守信的成本高于失信的成本,严重地挫伤了守信者的积极性。信用恶化带来的恶果,即使用百倍的努力也难以消除,它严重困扰着企业的正常经营,打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成为目前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瓶颈”。
(二)现代商事交易对信用调节机制的法制需求
有交易,就有竞争。经济竞争是商事交易必然会面临的问题。经济竞争是社会竞争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作为人类社会较早出现的一种竞争形态,经济竞争发展到现代其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国际化竞争已经逐渐形成。面对强大的竞争压力,竞争者要想保存自己的经济实力,获取理想的经济利益,就必须从各个方面提高自己的竞争实力。对于一个国家而言,竞争可以带来繁荣,信用是其竞争力后盾;对于一个企业而言,竞争可以带来利润,信用是其软资源。一个企业信用程度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其竞争的成败。同时,加入WTO后的中国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国际交易机会,在整个投资环境系统中,信用环境的优劣将直接关系到外资的进入状况。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成了其吸引外资和寻求合作机会的外动力。对他们自身而言,意味着交易机会的增多,对国家而言,意味着整体经济水平的提升,信用已不再是单个人的事了。现代经济是市场经济、契约经济,同时更是信用经济。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信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
德国经济学家、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无数次地强调“信用就是金钱”,认为诚信对于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交易主体而言,交易的时间和成本都是其在竞争浪潮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人们在从事交易时,把信用作为既定的前提与条件,于是在信用度高的环境下,交易的成本就低,同时通过既定的信用度可以弥补一定的信息不足,使交易的衡量、风险的判断更为容易,这样就大大缩短了达成交易的时间。“信用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影响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范和管理问题,尽快建立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信用制度势在必行。”[23] 信用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社会行为规范的不完善,在道德环境恶劣,信用秩序混乱的今天,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构建已被视为竞争市场中的一股新鲜空气,为国家、社会和企业所急需。
(三)我国现行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缺陷
有关商事信用的规定在传统民法及新型经济法中均有所体现,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在渗入商事领域时,并未脱离其最初的伦理支撑。即使在契约制度中将该原则法律技术化,那也只是一种事前的义务要求和事后的责任追究,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出来,监督成本较高。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表现为订约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约时要全面亲自履行,为保证合同信用的实现还设立了抗辩制度、责任制度。民法中的信用担保作为对合同主体信用不足的补救,其担保的能力最终落实到财产上,融合了商事信用的部分理念,即主体的人格和财产两方面要素。担保使主体的信用得到一定程度的延伸,从而保障信用的实现,对信用的保有和维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作为信用不足的补救手段,仍受限于一定条件的约束,尤其是在“人保”情况下,主体的信用更具有不稳定性。在经济法中,有关信用的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主体的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第三章专章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力求通过强制性义务规定来保障经营者的信用行为。不难发现,无论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对主体信用的调节都主要停留在商业道德要求以及违反后追究责任的层面,而对主体信用的建立、监督管理以及救济都少有规定。另外,在商法领域,现行的调节商事信用的法律制度有公司登记制度、信息批露制度、破产清算、破产整顿、企业兼并与重组的信用救济制度,对信用的建立和维持、公示、交易均有所规定。可见,我国现有的商事法律法规也为信用制度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因未将其体系化、完整化,故其还处于一种散居杂居的状态,而且理论界对商事信用的认识见仁见智,信用立法的土壤仍显贫瘠。“一种理性的法律是由所有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在其中,这些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清晰、内部一致,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根据这种法律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事实情境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使秩序得到有效的保障。”[24]于是,在前人已有的理论基础上,构建商事信用调节机制,将商事信用调节机制体系化便有了必要和可能。
四、我国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基本架构
(一)商事主体市场准入的信用调节机制
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批规范商事主体的法律法规。商法上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反映在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上,注重对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从事交易活动,应当具有商事主体资格,这是稳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25] 在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前,对其主体资格、资产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的因素加以规范,对符合条件者准入市场,这是防范无信者进入市场的一个重要举措。登记制度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安全保障,也是建立企业信用的基石,它反映了法律对主体资格取得或变更的基本态度。商事主体登记并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而且还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主体具备必要的营业条件,为企业信用和交易安全奠定必要的基础,它是企业最基础、最根本的信用表现形式。在企业的信用中,资金信用是企业在市场上最直接的信用体现,注册资本制度则是为了明确法律上对企业法人独立活动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在我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都规定了企业法人必须具备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要求资本变更时,必须及时变更注册,登记公示,这种制度性的要求阐明了资本与信用的关系:资本是信用的基础,信用是资本的保证。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资本,就不具有偿债能力或履约能力,也就不会有信用了。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失去了信用,也就失去了市场,失去了生命的基础。信用是企业生存之本,人才是企业生命之源。在登记过程中,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也要进行个人信用的审查,不让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或不法分子借着企业进入市场,企业的信用须从主管人员的信用意识开始,企业主管人员的信用素质直接决定了企业的信用程度。故在市场准入中,不仅要把企业的信用放在审查范围内,还要对由个人的职业、收入、家庭资产的数量和分布、信用卡透支情况等反映的信用度进行审查,以纯洁市场入口。“信用作为一种资格与能力,成为进入市场的入场券”。[26]
商事登记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对必须登记的事项,如公司设立的类型、公司章程的主要记载事项、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的法定条件、公司募股时应公告的有关事项等以及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应履行的义务、职责等,均不得由当事人自主排除。企业的登记是市场准入制度的精髓,它力图从源头上抑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的发生。商事登记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保障交易的安全。[27] 商事登记注重企业资产上的独立责任能力(资产信用)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人格信用),体现了商法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完整性要求。在市场准入前,把好这道关,是维持良好信用秩序的前提保障。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立法规定比较分散,且价值倾向重安全轻效率,内容上有重复也有漏洞,这些均不利于商事登记制度自身价值的实现。要想使信用调节机制的系统工程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就必须完善我国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成为WTO成员的客观现实条件下,商事登记制度更需要完善,笔者建议,在现有商事登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查漏补缺,制定系统、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为不同的商事主体提供一个均等的权利环境。
(二)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信用调节机制
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离不开良好的企业信用关系,在法制的环境中,企业的信用也要靠企业本身的自律和社会中间层的监督以及政府相应的管理等多个层次的力量来予以强化。“完善的信用体系,首先要以法律框架为基础;其次还要有市场惩罚和约束机制;第三就是道德约束。”[28]
1、信用自律机制。
信用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并没有抛开意识形态上的约束,只有对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和外在行为同时进行规范时,信用才能达到最优状态。实行信用自律离不开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倡导伦道道德,自律要求有自我约束的道德意识,要注意人员的职业道德、思想品质和法律意识。目前信用机制软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企业的信用观念淡薄,人员的道德失范,对信用缺失所引起的信用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另一方面,制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制定自律制度对高层主管人员进行制约,即通过对权力的分配来相互约束(即约束机制)和通过对守信经营成果的合理分配来相互约束(即激励机制)。制定企业内部相关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隐瞒、欺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通过教育、示范、监督和技术控制,甚至处罚,将它们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信用体系建立的关键还在于信用主体自身信用管理水平的提升。
在2000年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江总书记提出了以德治国,并在以后多次讲话中也是反复强调。企业倡导诚信也是以德治国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内容。通过行业协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企业之间和企业内部信用活动的规章制度和行为规则,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课题研究,从整体上来管理和监督企业的守信行为,它属于信用调节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2、信用中介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