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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信用研究信用市场研究
论我国的商事信用调节机制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1-12 【◎在线投稿】
  信用中介是市场中介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在信用领域细化的结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活跃与频繁,商事主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广泛,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另外,又由于市场结构日益复杂,市场信息成百倍增长,其分布又具有不对称性,企业受信息不完全的影响及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准确地判断交易对象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充实性和准确性。于是便通过中介机构在法律的范围内收集、分析企业的信用资料,为客户提供当事人的信用状况等证明资料,帮助他们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信用中介机构往往配备了专业的从业人员,他们能更准确地判断市场的企业信用分布,帮助客户选择合理的投资方向。就上市公司而言,一个有效的办法是让在公司上市方面有经验并且受到很好地尊重的商业银行或证券经纪人来组织交易,公司会希望保护他们的良好的名声,因为拥有可靠的声誉的公司在获取新客户的竞争中会具有优势。[29] 对于有些缺乏经验、不谙专业的交易者(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而言,他们无法接触到所有的公开或不公开的信用信息,或者即使获得了相关的信息,也可能因为没有时间或者缺乏所需的专业知识来对该信息进行吸收和分析,因而承担着作出非优化投资决定的风险,信用中介正好弥补了这一不足。在征信系统比较发达的国家,信用中介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程度一般都相当高。对于其商业规范,我们可以予以分析借鉴。根据信用中介的主要功能,可以将其大体地分为信用调查(包括咨询服务)和信用评估两个方面。

  (1)信用调查机制。信用调查一般是对企业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失信情况及违法记录等多个方面的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并将其调查结果反映给信用信息需求者。一般而言,了解商业伙伴,掌握准确及时的信用信息是交易者作出安全信用决策的基础。首先,作为企业本身,在交易过程中,授信前,必须了解对方的资质、信誉,从而预测交易潜在风险的大小。经过信用调查,双方彼此可以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形,对风险、损失及纠纷的发生作出事前防范,保证交易的安全度。事实上,市场中的信用关系错综复杂,单个的个人或企业无法拥有专业系统的信用调查技术和执业人员,于是信用调查的作用便日显突出。另外,通过对客观公正取得的信用资料的分析,交易主体对企业掌握了选择的主动权,这样就促使企业为了应对激烈的竞争,为了保护其生存发展的空间,不断地提高自己的信誉和信用质量,以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调查是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既有利于企业把握住难得的贸易和投资机会,又能安全避开贸易过程中会遇到的风险。信用调查的作用日趋明显,对交易对方进行的信用调查,已经被工商业主们誉为经济中“防止跌倒的手杖”。[30

      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做得明显不足。一是,信用调查不被重视,它被认为是对人、财、物及时间的浪费;二是,信用调查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在各类法律法规中很少有这方面的规定。早在10多年前国外的大公司就已注意到我国的市场和资源潜力,纷纷涉足我国的信用调查和咨询行业,在我国本土企业还未掌握信用数据的情况下,外国公司就已对它了如指掌,他们对基础数据的占据和搜集以及形成报告的能力,发展下去对我国的信用信息服务业将造成无形的威胁。在入世后的中国面临国际性的企业竞争的环境中,这种情况既不利于本国企业投融资的迅捷和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应对接踵而来的外资企业的进入。一方面在吸引外资的软环境中,资本、投资市场不透明,使外资无法得到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分析报告,从而不能预测其投资的市场前景;另一方面,缺乏对外资信用的调查,我国的企业就无法判断合作的风险系数,使交易行为处于一种不安全、不稳定的状态当中,而政府也无法通过有效的外资运营信息而进行监督管理,使外资企业的偿债能力情况不能透明化,而信誉低劣或经营状态恶化的外资无法被逐出市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活动过程中,不对外商进行信用调查,没有一定的资信的了解,很容易因为国际商业欺诈活动、外商信贷能力不足等原因而陷入困境,遭受风险损失。另外,在法律的规定方面,也还存在着一定的空白。一方面,现行体系下,企业的信用信息透明度比较低,关于企业经营行为和信用相关方面的记录和监督大多掌握在工商、银行、税务、法院、海关等不同部门中,由于相互之间缺少协作,各自为营,使信用信息的获取不够完整、充分,缺乏法定的信息收集途径,使信用调查机构在信息采集时困难重重,不利于信用调查本身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对外国信用调查机构的行为缺乏规范和制约的法律依据,不利于我国信用调查业的正常发展。因此,信用调查机制的立法完善已成了当务之急。

  (2)信用评估机制。信用评估最早应用于在市场上筹集资金的企业的资信评定,它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信用关系发展的产物。在资本市场,如果企业没有信用记录,也没有专业化的评估机构根据交易者或贷款银行的要求对之进行评估,就无法知晓交易或贷款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投融资者无法预见收益,其积极主动性就有所降低,市场的信用交易量也就会减少。具体而言,信用评估是对企业信用的动态监控,通过对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包括资产实力、经济效益、履行能力、商业信誉等方面)的评估,用简明的符号来表示企业的信用等级,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了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资信评级的本质是以最快捷、最方便的传递方式将评估机构的信用风险评定结果输送给市场。[31] 信用信息传递的快捷有利于实现商事主体商事交易的安全、迅捷。信用评估可分为两种:对企业等主体信用的一般性综合评估和对特定经济活动中企业的评估,前者如对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和其他企业信用的评级,后者如通常所说的对股票、债券等证券的评级,表面上是对证券、对行为的信用的评级,实际上是对发行证券的企业的主体信用的评级。通过信用评估,使信用市场更加明朗化,对于市场而言,具有配置资源的功能,对于交易对方而言,有助于防范、控制交易风险以及引导交易决策,对于被评估的企业而言,为它提供了一个拓展筹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争取交易条件的宣传机会,对于政府而言,有利于政府获取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关资料。在信用等级评出后,企业明确了对方的信用质量,在对比中,也增强了自身的竞争意识。

  我们应该注意到,目前我国对企业的信用评估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使信用的评估没有系统完整的操作规则。(1)在评估的方式上,单项评估与综合评估并存,且以前者居多,由不同的部门分别操作。有的将信用量化以符号表示,如评级为“A级企业”,有的偏重一个方面进行单项评定,如评为“质量信得过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等。使交易者难以判断其孰优孰劣,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现实,我国的信用评估方式和标准的统一化还需一个过渡期,待评估市场成熟到一定程度再予以统一规定。(2)在信用评估机构的设置上,也是观点各异,有的认为将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设为评估机构较为合理,有的认为由政府和民间组织合办,有的认为由独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组织承担评估功能。从国外经验看,评估机构应是一个中立性的、独立性的组织,是一个企业法人,不受评级企业和官方的干扰,以保证评级工作的公正、公开、独立与评级结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把信用中介从政府组织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企业,处于竞争环境中,更有利于评估的发展,规定一个合理的组成形式,使信用评估机构企业化,是形势所需。今年,我国东北第一家信用评估企业(沈阳资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建成,与1998年上海成立的另一资信评估企业(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成为国内仅有的两家资信评估企业,表明评估机构正在向企业化方向发展。(3)在信用评估事项上,没有明确哪些企业、金融机构、有价证券发行必须经过资信评估,哪些可以自愿参加以及他们不同的资产规模等方面,以致于参评的企业所拿到的评级报告无法得到公众的承认。而不参评的企业也不受什么影响。这严重地挫伤了企业参评的积极性。评级结果没有得到应有的利用,使得评估徒具形式,作用难以发挥出来。

  3、信用档案机制。

  对商事主体信用行为的规范还可以通过一种间接方式,即建立信用档案。建立信用档案是提高企业信用意识、规范企业经营模式的有效途径。创建和维护信用体系,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而政府的作用尤为重要。“市场的失效,往往引起政府干预或政府管制”。[32]尤其是对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以及正处于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现实而言,更是如此。利用工商、银行、司法、证券等政府工作部门的综合力量,把对市场主体进入行为、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掌握的信息记录下来,形成动态的企业信用档案,使商事主体的信用行为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这是建立信用档案的意义所在。朱总理曾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强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使有不良行为记录者付出代价,名誉扫地,甚至绳之以法。”这是对企业信用的一种无形调节力量。在企业的户籍式信用档案中,记载其登记、变更、注(吊)销、年检情况、企业对外投资及重大经营活动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企业违法及处罚情况以及其他管理机关掌握的涉及企业信用方面的情况。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既是商法上的重要主体,又是政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以及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一般而言,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资料较为齐全,而其他有关部门只掌握了企业的单项信用,如税务部门掌握的是企业经营和纳税的情况;技术监督部门掌握的是企业的产品质量情况;司法部门掌握的是企业的违法情况;金融机构掌握的是企业的信贷和资金运作情况。故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的信息为基础,在这些部门相互配合下,将信用信息输入数据库,建立完整的信用档案,提供一个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反映企业的综合信用程度,用商业化的方式将公共信息和数据公布与众,由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和公众依法查阅,一方面可以揭露信息记录不好的企业,维护交易安全和投融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宣传信用好的企业、提高企业形象。对于企业来说,其资信等级登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向各家金融机构通报或向社会公告,其行为本身又成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的外在压力和内在动力。[33]  另外,对于个人而言,从小处看,信用反映出一个人的自身素质,从大处看,它影响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将个人的违约失信或履约守信的行为记录下来,形成个人信用名单。日后,当他们再想进行贷款、交易或进行其他行为时,该信用名单将是其行为顺利与否的基础标准。有些地区如深圳,已经建立了企业法人代表个人信用档案库,凡有个人信用不佳者前来注册企业,计算机系统会自动作出提示。工商管理人员将根据提示,重点审查这些人开办企业或担任企业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对企业或个人的全部经济行为记录在案已成主流。如在美国,给经济活动中的人一个社会安全号,使其成为检查个人信用的一个有效的工具。信用档案对企业或个人应形成一种有效的“信用数据”威慑力。上海建立了个人信用联合征信体系,让市民拥有第二张“身份证”-信用记录,就体现了市场对个人信用提出的要求。

  (三)商事主体退出市场的信用调节机制

  市场是双向开放的,有进入就有退出。退出市场,是指运用市场系统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来推动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系统的过程和方式。市场经济是效率经济,主体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来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利用市场退出制度提高企业的投资风险意识,并使其在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及时退出,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失,[34] 这是商法退出制度的核心思想。通过健全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规范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从而保证市场上的信用纯度,这是信用调节的另一个有效手段。

  1、失信惩戒机制。

  对失信者的惩戒主要体现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在一些欧美国家,对欠债不还的,一般根据其金额的大小,判处一定的刑罚,以示警告。在企业进入市场后,法律的作用是对其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合同违约、商业欺诈、拖欠债款、信用犯罪等行为予以禁止,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其信用状况记录在案,使失信者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无处遁形。惩戒的结果就是使失信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期限丧失一定的行为资格,使其信用程度和行为资格的大小相适应。如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形成与传播予以法制监督,防止和减少虚假信息的出现。因为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对市场信用的危害更大,从另一角度看,信用中介机构作为又一“经济人”,它也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而极易受到利益的驱动而丧失其公正立场,故其本身也应遵循诚实立人、信用立业的行为准则,对其失信行为也应给予法律惩戒。法律对信用中介机构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责成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当信用评估机构进行证券评级向社会提供的信用信息虚假时,使其如同证券法中规定的披露信息不真实那样承担欺诈责任。[35] 将失信企业和个人打入“黑名单”,在社会上形成对其不利的公众舆论,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交易行为的资格和便利,这是法律权威实现的手段,而不是目的。主要是让这些企业和个人面临两个选择,要么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以求继续生存,要么就被淘汰出局。法律对不守信用者的惩戒就是对守信者的保护,这是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氛围的手段之一。

  2、无信淘汰机制。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不仅是生物进化的自然法则,也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律。一些企业进入市场后遭淘汰是竞争发挥作用的结果,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不仅需要规范的主体进入,同时也需要不符合规范的主体顺利退出。退出行为的规范化能有效地避免因无信企业的存在而导致的市场秩序的紊乱。信用是个人的第二身份证,更是企业进入市场的入场券,企业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信用又成为其竞争力之源。在企业信用状态恶劣,又无法起死回生时,商法通过破产制度将此类企业清除出市场,以保持市场上企业信用的纯洁度。上市公司郑百文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但因政府出面提供担保,即使其负债累累也未退出市场,它传达了一个不好的信号,政府的作用力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法则,这与政府不能直接参与信用市场运作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即政府不能充当亏损企业的“保姆”。一个信用恶劣的企业,其因信用产生的偿债能力也难以保证,无论是一般企业还是中介机构,其市场进入或退出均是因信用而生,因信用而灭。同样,作为某企业或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当其无信可言时,也就自然而然地失去了任职资格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失去同类行为的资格。正所谓“商无信不立,业无诚不远”。让无信企业退出市场,让无信个人丧失一定资格,既可以直接减少亏损源,又可以优化整体经济结构,同时更为有信企业和个人的发展腾出一个新的空间。在中国入世的时代背景和宏观环境下,劣势、无信的企业和个人退出市场是其必然结果。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依据《公司法》发布了《亏损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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