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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用传统之基本考察与体系建构走势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1-29 【◎在线投稿】

      [内容摘要] 商事信用是现代商业社会秩序存续的奠基石。但是商事信用在性质和概念上与道德信用、经济信用和社会信用往往混迹在一起。为了界别商事信用,并使商事信用理论对商事实践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我们有必要寻求其哲学源头之所在。商事信用从其逻辑起点上来说,并非来自于道德律令,而是来自于人性之本原。从现代商事发展的要求来看,商事信用在其性质上已脱离了原始懵懂而进入了明晰确定的法律界域,从一定意义上,亦使其同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区别了开来,这使得专业技能化发展的商业成了民商分立的坚实基础,同时亦成为商事信用体系建构的基本走势。
      [关键词]商事信用  逻辑起点   人性本原   客观诚信   法律信用    历史规律  建构走势
     
一、商事信用的哲学缘起及其考察
     
自亚当·斯密的《国富论》问世之后的二百年来,人们误以为那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重要的毋宁说是唯一的调整素因。从这个意义上说,至少有四点可以反省:第一是在亚当·斯密之前哪只“看不见的手”是否已经存在;第二是谁在控制着哪只“看不见的手”;第三是除了那个被认为是经典的供求关系之外,还有没有别的什么重要的情事在支撑着这一规律的实现;第四是哪只“看不见的手”是不是万能的。无疑,答案肯定的。只要有市场或者说只要有交换,价值规律肯定会起作用,哪只“看不见的手”就肯定会活跃其间,而不管究竟是亚当·斯密还是大卫·李嘉图是否说出这一规律。但是问题在于,尽管价值规律是支撑哪只“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基础,那么,又是什么在支撑着价值规律的实施呢?我们需要寻求那个隐藏在最后面的理论基石。是的,价值规律只决定市场的价格,而维持市场交易的根本却是来自于人性深处的“生存意识”和哈特引以为根据的自然法则。最初市场的形成可能就是这样,整个市场秩序维于诚信道德一系,可是不久就有人来破坏这一原则,企图从中得利,于是商人的自治秩序被打破了。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人们不得已借助公权来保持市场信用。随着商业的发达,更由于商事交易的复杂多变,就需要法律来解决商业的失信问题。
     
显然,我们对于商事信用的理解取决于对信用概念的区分。在此之前,商事信用常常与经济信用、社会信用以及道德信用等混迹在一起[1]。这使得研究起来颇不方便,而且在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种种混乱与麻烦。什么是信用?什么是商事信用?商事信用的性质如何?这都涉及到商事信用的逻辑起点问题。籍此,必须加以撇清。
     
在罗马法谚中,关于信用的说法颇多,如“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Fides est obligatio conscientise alicujus ad intentionem (A trust is an obligation of conscience of one to the will of another)]”,“信用必须遵守”[Fides servcinda est(Faith must be observed)]等。[2] 但是这种定义往往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以为信用只是人们于道德上所负的一种义务,而且由于其含义的模糊性,又可使人们觉得信用具有不可违却与普适的拘束力。然而道德信用正如罗马法谚所述,其只不过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而已,“若云道德上之权利,则不过为对于他人履行其义务之一希望耳”[3],以至于将“信用必须遵守”的效力化为泡影,至少在学理上如此。或者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正统而高贵的罗马人企图用他们实用的哲学观实现道德信用的法律转化,但是在未被正式的法律技术化之前,道德信用就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围内起着有限的作用。[4]
     
康德说过:“在这个世界上,有两样东西可以震撼人类的灵魂,一样是我们头顶的星空,一样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道德对于人之灵魂的净化以及安定的性格确实使法律望尘莫及,而且其持久的普适的无阻却的效能亦让法律自叹弗如;尽管人们对于道德的崇敬意识大不如前,但是道德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信用原则虽细若游丝,却是千年不绝。这样的情势可能最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在颇为古朴的乡村社会,由于人们的交往颇为有限,故而熟人关系与亲情圈线就相当浓重,是以人们特别遵从道德诚信原则;另一种是在物质基础相当发达、文化生活极大丰富以及意识形态淡出之后,人们已完全自觉的维持与遵从社会抑或民间规则,同时这些规则即意味着道德之规则,也就是说社会规则已完全道德化。需要强调的是,并非道德在市场经济中不起作用,而是说在“礼坏乐崩”之后,道德至少在表象上不能起终极作用时, 法律就会以国家权力为后盾走到问题之前沿来解决矛盾。[5]在我们承认道德作用的同时,其实是在承认用法律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从而在一定意义上使其在性质上有可能将道德手段与法律手段变为同一。[6]有论者这样认为,诚实信用起源于人类社会为维持生存而不得已而采取的“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7]人类文明的发展导源了原始人群的形成。而群体愈大则愈可能形成它的团体特征。在哈特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中,任何发展水平的群体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都是群体成员之间的最低限度的合作和容忍。人们生活在一起的目的是为了活着而不是为了自杀。[8]准此而言,在商事交易中,约定必须遵守就成了原始人群得以生存的必然条件之一。故而说,成员资格总与成员义务的扩展紧密相关。这些维系成员关系的譬如“允诺必践”规则的影响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就成了最为重要的凝聚力量。约翰·慧顿(John Whiten)说:“追踪这一规则的起源是困难的,但它似乎起源于人类社会的开端”[9]如果我们不是侧重于信用的理论形式的话,仅此就可以承认诚信在社会实践中的拘束力。所以,研究商事信用的起源就仅仅成了探求其作用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全部。
     
但是现在的许多学者对“信用”的研究多侧重于对罗马法的考证,而对于现代民商法中信用的发展却往往视而不见。其实对于古罗马法的研究只能梳理信用在古罗马法中的发展轨迹和演变历程,却无法解决带市场经济大潮种信用种类的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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