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贵在行,不行之法弊祸之大往往甚于无法。执法信用是立法信用的贯彻和延伸,是法律信用的关键环节,但却是我国法律信用问题的症结所在。政府作为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经济人”,远远不会满足于“守夜人”的角色,而是操起人民赋予的“权杖”对人民发号施令。捍卫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物权法》通过之后,民众对其期望甚高,希望它能够成为公民抵抗公权力不当侵犯私产的利器。然而,人民大会堂的掌声刚落,重庆的“最牛钉子户”的房屋却被强行拆迁。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大规模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把整个中国都变成了一个“大工地”,并由此掀起了房屋拆迁的浪潮,将政府、开发商、社会公众都卷入其中,上演了一幕幕公权力对抗私权利的悲喜剧。
我们姑且不去讨论《物权法》的实施是否能够改变这一现状,尽管其本质上并不是一部能够抵抗公权力对私产侵害的法律,仅落脚到政府在此戏剧中所扮演的角色来评判政府的执法信用。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种良性的常态房屋拆迁关系模式,即开发商同被拆迁人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两者平等协商补偿事宜,而政府退出了平等主体的博弈过程,仅担当拆迁过程的监督者和中立裁决者的角色,并具体负责拆迁规划的审批与资质的审核、监督。[23]然而,我国却陷入了一种非常态的拆迁关系模式,即政府与企业结为利益共同体,而被拆迁人则成为处于行政与民事双重力量压迫下的相对方,开发商此时更像一个幕后的隐形人。政府以国家土地所有人的身份,直接面对被拆迁人,单方收回土地使用权,转而从开发商处获得土地出让金,待开发完成后再按照商业用地逐年征收税费。这种结果对于政府和开发商来说,实在是个“双赢”的选择,但法律救济和申诉权利的弱化却使得被拆迁人陷入“失法”的无助境地。
或许有些政府官员会以宪法修正案第22条以及《物权法》第42条为自己申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然而,“公共利益”如何衡量?在“最牛钉子户”事件中,政府以“严重影响城市形象”这一空泛理由来搪塞,实难让公众信服。类似的情形在美国是怎样解决的呢?“9·11”事件的世贸大厦所在地以前是纽约市著名的电子一条街,有着几百家店铺。1962年,纽约市在这里开始了世贸大楼的征地行动,但遭到了几百家店铺业主的反对,政府与业主的官司一直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业主们输了。因为大法官最终裁定该地建设的世贸大楼符合公共利益,他们认为,该商业区毗邻华尔街和纽约港,该地段是美国乃至世界经济的象征,世贸大楼的修建将吸引全世界对美国的投资,会给纽约乃至美国带来更大的繁荣,而几百家店铺不能够做到这一点。可见,公共利益需要明晰化,需要一个理由充分的解释,如此方能合理推进城市建设和改造,取得公众最大限度的认同。[24]
(三)司法信用的缺失
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信用则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最后支撑。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在西方国家信仰“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的时候,我们的民众却在为法官腐败黯然神伤。在云南永善县法院,被判缓刑者要交纳缓刑考察费,数额从1000元到5000元不等。缓刑考察费的交与不交将直接决定法官最终是判缓刑还是实刑。[25]如此的“法律寻租”不能不说是我国法治蓝图上的一大污点。
司法信用离不开司法的独立,关键是独立于行政。我国司法制度并没有建立在与行政制度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把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执行法律、实行专政、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共同性加以盲目扩大,因而看到的是两者简单意义上的分工关系,而没有从根本上区分它们的职能特性,导致司法权至今仍然是严重的行政化。[26]离开了司法独立的意志与自由,司法只能沦为强权的工具或金钱寻租的对象,如此一来,司法的权威和信用都将成为空谈。
司法信用要求公开透明的判决程序。在法律具有高信任度的英美国家,法官实行严格的个人责任制,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参加审判的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和作出结论的推理过程,并由个人签名负责,这样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的判决书也是向社会公开的,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审查;而我国的法院作为一个不露面的整体裁断案件,判决书是以法庭的名义作出,不需法官个人署名,而且非公开的千篇一律的三段论式结构。“正义不应当只是被实行的,也应当是被看见要实行的。”[27]公开透明的判决程序才能最终确保当事人得到“看得见的公正”,才能最终得到民众的信服。
需要指出,树立司法的信用和权威并不是天真地追求零失误的“致命的自负”。应当对司法理性的局限性保持清醒的认识,司法正是在错误的发生与纠正中一步一步走向完善。当不完善的司法造成了佘祥林和杜培武不幸的悲剧之后,关键是要及时地兑现刑事赔偿、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坦诚的司法所表现出的勇于纠正错误的谦逊姿态,正是司法信用的精神所在。[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