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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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政府各部门如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掌管着大量的管理社会的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充分利用(当然也有很多信息不真实),又不能充分共享,让想用的人去利用。很多有价值、有关联的信息,在各部门相互割裂的职能活动中被忽视,不能有效地综合利用,而被浪费掉了。信用信息资源的采集、评价、开发及披露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一些部门对信息资源实行垄断,使信息难以实现全面的整合和共享,信用管理和征信滞后、不规范,区域间、部门间的信用信息缺乏统一规则,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没有建立。 (四)缺乏规范企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制度 我国信用中介服务的市场化程度低,按通行的标准,我国属“非征信国家”。一方面,我国的信用服务企业与政府关系密切,尚缺乏在市场上独立生存的能力,大规模的商业数据库尚未形成,信用产品缺乏权威性,品种单一,不能与国际接轨,难以满足市场需要。另一方面,信用服务的社会需求不足。企业普遍缺乏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社会其他主体大多未能在商事交易中自觉运用信用产品维护自己的权利;国家有关部门对信用的需求不够,很多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在向公众公开发行时政府并不要求由公正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 (五)缺乏有效的企业信用评估机制 我国各金融机构虽然已经意识到信用评估对贷款风险防范的作用,但并没有真正将信用评估置于其应有的位置上。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正确使用信用评估可以为银行的信贷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从而使银行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通过信用评估可以确定贷款的价格(利率),信用评估还可以作为贷款监控、防范风险的辅助手段,使风险的控制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定量化,并且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就我国目前各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信用评估的使用还存在严重的不足。 三、完善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企业破产制度的完善 制定一部新的破产法,是在新时期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重要举措。遏制各种逃废债行为,必须在破产法中强化破产人的责任。破产人为法人的,如果其法定代表人对破产有经营上的过失的,例如经营决策失误、对市场的判断错误、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尽到诚实勤勉的义务等,在这些情况下,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二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如果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的法人代表以及公司董事从事了破产欺诈、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通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宣告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估的法律规定 企业征信获得的信用信息是未经分析和评价的原始信息,无法直接告诉公众企业信用的实际状况,解决这一问题的国际通行方法是:建立企业信用评估制度。 1、组建专业性信用评级机构 信用评价涉及面广,故最好由政府出面,联合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建专业化、综合性的企业信用评级机构。该机构独立于政府部门,享有中立地位,但应受政府指导、监督,它以综合信用信息为评级基础,主要对企业的整体信用进行评价、评分等。 2、保证评级机构的独立公正 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其独立公正,使其人事自主,资金独立;二是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责、权、义以及违反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三是建立约束机制,采取评级责任制,评级合议制等方式,责任到人,加强评级机构内部约束。 3、保障评级制度合理运行 根据社会需要,采取依职权和依申请相结合的企业信用评级运行模式。采取国际运行的信用等级,按信用高低,分为三级九等:A、B、C三级,AAA、 AA、A、BBB、BB、B、CCC、CC、C九等。 4、现代化的信用评估制度,应该是市场化、法制化、系统化程度很高的一种制度。鉴于目前中国信用制度的缺失及商业银行体制的运作现状,要建立在中国行之有效的信用评估制度,培养自己的信用资源有效流通的市场,首先要制订和颁布全国适用的《信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构建一个包括信息披露、科技创新、主体运作、高效监管、正当使用等有关信用评估的各个环节的法律框架。 (三)失信惩戒制度的立法规定 企业作为“经济人”,其行为是进行成本——收益比较的结果,当失信成本小于失信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是,它会选择失信。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大量失信行为是为牟取暴利,而由失信付出的成本却很少。我们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成本约束。比如,对不讲信用故意拖欠、恶意逃废贷款本息的企业,不仅被征信企业记录在案,并且要求通过网络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黑榜”,使这些信息能被需要者及时查询;各商业银行要停止对其授信和开设新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其不予批准新办企业、不予通过工商年检;税务部门不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对逃废债企业法人代表也要采取相应制裁措施。信用中介机构的征信服务与国家法律和政府监督的作用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合理的失信约束惩戒机制。信用中国 编辑:李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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