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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上的信用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7-20 【◎在线投稿】
  比较上述两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概念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前者深刻体现着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后者则是一种几乎纯粹的道德范畴,由此也就造成具体实施过程中诸多方面的不同。第二,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不看到,两者绝非风马牛不相及的绝然不同的事物,恰恰相反,它们具有相当的共性。其实,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上的信用是保证经济上的信用的心理因素,而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又可为实现道德上的信用服务,只不过为实现人们的道德信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短期因而也更立竿见影的经济利益上的激励机制而已。经济学家指出:合作利益的达成是建筑在合作双方分担成本和风险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其中一方在他方已经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却按兵不动、坐享其成,或者利用他方放弃个体策略的机缘来实现自己本来难以实现的个体策略目标,那么这就会使已采取合作策略的他方陷入比大家都不合作更差的状况。这种一方犯规而使他方受损的可能结果使大家在进入合作之前全都能意识到的,也是理性的合作者一开始就要设法避免的。假如不能避免这个犯规问题,合作就是一句空话,任何一方一厢情愿的采取合作策略就是非理性的。信用则是为当事人避免此种陷入非理性状态的尴尬境地的最有效和最可靠手段,是联结和促使一个交易得以顺利开展实现双赢的关键。
  由此,我以为,如果说日常所谓道德上的信用是人们良心之中的抽象存在的话,那么经济学上讲的信用就是人们经济利益之上的具体存在。
  三、民法上的信用观念-以交易安全为依归
  民商法一向被称作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诚实信用为其基本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可见民商法多么重视诚信为本。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民商法上如何认识和界定信用?
  目前民商法学界对于信用问题早有关注,如前所述多集中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近几年来则以经济学界的研究为基础,集中讨论信用权问题。为此当然首先需要界定信用的法律含义。根据杨立新教授的总结,多年来国内学者对信用的定义有下列几种:第一,史尚宽先生于解释信用权之际,认为信用权是指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上信誉权。由此可以推知,史尚宽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第二,王利明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第三,张俊浩认为信用是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感,也称信誉。第四,龙显铭先生认为信用乃是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杨立新教授给信用下这样的定义: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另外,苏号朋教授认为:信用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一开始即与经济相联,是在商品社会中、契约经济下产生的。其次,它体现为一种信赖,这种信赖是建立在受评价人经济能力、履约水平上,由社会评价构成的,与受评价人自己设想的信任感有别。再次,信用包含着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信用是社会一般人对于某人之经济的行为意思或能力的评价和信赖。
  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他指出: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
  上列诸学说,不论其言辞表述如何,大体均包含了这样的几层含义:首先,强调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整体对于某个民事主体作出的一般性评价,既非某些社会成员的特殊评价也非当事人的自我认识与评价。其次,这种信用是以经济力量为基础的。并非道德上的评价结论,其实质是按照当事人财产的多寡、预期履约能力的强弱来判断其信用状况。第三,这里所说的信用具有某种人身利益,即对于当事人信用评价而造成的人格权益,是对当事人声誉的某种肯定性评价。
  应当承认,信用的概念是比较抽象的,这一点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明确、切实、操作性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如果我们希望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信用建设有所贡献,那么必须首先理清信用在法律上的确切含义,而要达此目的,就有必要先从历史的角度对信用予以考察。
  在《罗马法史》一书中,朱塞佩。格罗索提到罗马法最早运用信用的概念,是在罗马人与异邦人的条约之中。他写道:“在国际关系中,同在早期的私人关系中一样,信义发生着首要的作用,这一术语的含义广泛,从投诚到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和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另外,他又谈到:“异邦人不能直接地提起法律诉讼,因此,对司法审判的诉诸和信任发生在罗马城法律约束和程式的范围之外;人们一般说,对执法官裁量权的信任正是这一切的基础,从这种信任中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论及信用对罗马市民的影响时,格罗索指出:“典型的体现着诚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约恰恰是罗马人的创造。并且使人联想到先前的罗马人。”何孝元先生专门探讨诚实信用的沿革,他认为罗马古代罗法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并且形成了衡平的观念,表达的是一种“平均分配”的理念,这一观念开始仅适用于实物范围,后经西塞罗的阐释,扩展到伦理制度之中,成为牢不可破的伦理信条。从历史的角度看,罗马法的衡平法曾经是执政官们发布告示,影响和补充法律之不足的主要手段,后来历年积累的这些告示过多,不得不由查士丁尼皇帝完成国法大全的编纂,从而完成衡平法与法律的结合,全面融入法律之中,这就意味着衡平的伦理也随着溶入了法律之中。由此我认为,信用作为一种道德伦理教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虽然我们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并不排除法律必须符合一定公认的社会生活信条,必须反映社会成员的基本伦理道德。民法上所谓的信用,是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念为基础的想法,是符合实际的。英国法对于信用也有自己的解释。如《牛津法律词典》指出:“信用是指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和商业活动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他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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