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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信息管理的立法现状与未来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9-29 【◎在线投稿】
  重诺守信,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之一。新中国的相关立法活动既沿袭了传统文化的精髓,又有自己鲜明的时代特色,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从时间上,大致可以将新中国的信用管理立法划分为如下四个阶段(它们之间其实存在一定的交叉或重叠),每个阶段的立法活动都有不同的特征。
  第一阶段:革命成果巩固阶段的立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巩固刚刚建立的人民政权,新中国的信用管理立法带有非常明显的时代烙印。1951年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是新中国立法对信用的最早规定,第五条规定,“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1953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第九条规定,“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另外,由于信用合作是建国初期的一种主要合作经济形式,因此,一些立法都鼓励、促进信用合作的发展,比如,1954年宪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可以看到,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集中维护国家(公债)信用的权威;二是对信用合作形式予以法律化。
  第二阶段:信用范围扩大阶段的立法活动
  在熟人社会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信用的作用范围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对信用的大量需要,必然是市场经济、金融活动与社会流动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可以看到,在我国,信用法律规定的增多,是改革开放以后才出现的现象,并且,信用立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在扩大其调整范围。
  例如,1980年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1980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涉及到对旅行信用证的管理;198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重申了“信用集中于银行的原则”;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加强企业流动资金管理的报告》提出了引导和管理商业信用的原则;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明确将信用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品种予以明确;1984年颁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后来又为一系列的立法,如《科技进步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票据法》、《担保法》、《外汇管理条例》、《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认证认可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所确立。
  随着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资本市场的出现和发展,诸如信用评级等规定也开始出现在法律规定中,如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都涉及到信用评级问题,使信用管理的范围出现了明显的扩张;信用卡的出现,更使信用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也使众多的立法活动必须做出及时的回应。
  从改革开放以来直至今天,信用的作用范围在不断扩大,立法也在不断做出回应,出现了大量的信用立法规定。但是,这一时期,并没有出现专门的信用管理法律规定。通常,信用管理的规定大多包含在相关法律规定之中,停留在一般法律原则层面,不具有太多的可操作性。
  第三阶段:专门信用信息管理立法阶段的立法活动
  改革开放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不断出现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现象,尤其是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末的亚洲金融危机,直接启动了我国的专门信用管理立法进程,推动我国的信用管理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首次明确将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信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部署予以明确,并提出要逐步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防止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专题工作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2]22号)决定成立六个专题工作小组,其中就包括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2002年3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16个部委参加,成立了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由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任组长、人民银行副行长肖钢、国家经贸委副主任蒋黔贵、国务院信息办副主任刘鹤任副组长。专题工作小组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代表国务院起草征信管理的行政法规,为建立征信体系奠定法律基础。自2002年4月起,专题工作小组对欧美国家相关立法资料进行了认真研究,邀请国内外信用管理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座谈,并赴上海、汕头、深圳对其征信试点工作做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初稿)。2002年7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2002年11月最终形成了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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