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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信用研究个人信用研究
目前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律问题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11-21 【◎在线投稿】
  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个人诚实信用的缺失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绊脚石,而个人信用缺失的现象目前不仅存在于商品交易市场,也存在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信贷市场及保险市场。在日益成熟的市场经济中,信用关系不仅遍布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且与市场关系紧密相连、错综复杂,因而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不仅是市场经济有效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更可有利控制信用交易所带来的巨大风险,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为此为完善我国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笔者对此作如下阐述:
  一、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立法的现状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部分法律对此均有表述。近年来我国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也相继出台。如《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等等。
  二、目前我国相关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个人信息不完整、数据分散。根据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个人资信信息主要来源于法院、公安、税务、电信、银行、保险、公共行政事业单位等部门。从上海试点的实际情况来看,上海市仅仅实现了银行、电信、公共事业等少数部门的联合征信体系。而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完整性直接决定着个人信用的有效性和完善性。
  个人信用数据采集的真实性。个人信用制度作为一种信息机制,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信息的真实性问题。由于信用信息所涉及需要收集的范围广、数量大、跨度长、征集制度不完善及收集方法的不科学等原因,致使我国目前在实践中信用信息不真实的问题较为普遍。
  个人信用评估缺乏专业的标准。个人信用中介机构是个人信用制度的微观基础。虽然我国相继建立了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但总体上看,其经营分散、规模较小。由于各个主体的利益取向不同,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矛盾在所难免。所以,目前我国需要一套科学、权威且具有推广性的个人信用评估程序及相应的评分模式,以保证个人信用评估工作的公平化、公开化及标准化。
  个人权益保护问题。由于我国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没有相关具体立法,容易导致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这也是我国个人信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
  三、国外的征信法律体系
  国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大多建立了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因此,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对于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很有意义。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个人征信体系主要有两种:公共个人征信和私营个人征信。公共个人征信体系主要存在于大部分的欧洲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美国、英国等则建立了私营个人征信体系。笔者特对美国相关法律进行以下简要分析。
  (一)在数据采集方面的规定。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在个人数据征集的程序方面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限制。个人征信局在征集数据时并不需要事先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
  (二)规范信息的使用方面的规定。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应事先通知当事人,无权将未经授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
  (三)在消费者权利方面的规定。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数据主体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征信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如果数据主体要求了解有关本人数据的情况,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对于发现有错误的数据,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更正。
  综上所述,美国私营征信下的法律体系对于征信数据的征集、使用方法方面的限制规定比较少。另外,美国的法律体系是专门的征信法律和法规,针对性非常强。
  四、对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个人信用的立法步伐。
  1、现行法律的协调问题。目前,我国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0余部,如《合同法》、《担保法》、《统计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我国现有的某些法则便有可能成为征信数据公开的障碍。如我国现行《档案法》第22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的内容。再者如《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的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所以立法机关要在现在的法律基础上,尽快地修改和充实有关个人信用方面的条款,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
  2、个人隐私权保护原则。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隐私权也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收集个人信用信息难免会触及到一些个人隐私。对此,笔者认为对被征信者个人隐私权保护具体可从两方面着手:
  一方面,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法律应对可征信的信用信息和不可征信的秘密予以严格区分。具体说就是要严格把握三个关系:可征集信息与国家秘密关系、应公开信息与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以及公开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要在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受法律侵害的前提下保证征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合法化。
  另一方面,当被征信者合法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得到救助,这首先就应体现在被征信者的“知情权”上,法律应赋予被征信者了解征信机构的关于自己的信用信息以及据此作出的信用评价的权利,另外被征信者还应有权知道信用产品使用者根据信用产品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决定。被征信者对其中有疑问之处可要求对方核实并作出合理解释,对不实之处可要求对方予以改正。对方如若不予纠正,被征信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如若给被征信者造成严重的利益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等)时,被征信者还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损失(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等)。
  3、尽快出台关于个人信用数据规范使用的法律法规。第一,法律应规定信用征集人与信用提供者的范围。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司法机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和社会公共事业机关等是信息的提供者,它们有义务开放其拥有的个人信息资料。第二,要确立数据公开的范围。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应注意对部分数据的保密。第三,法律应明确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准确地界定政府的职能,合理发挥政府在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中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两点:有效和有限。“有效性”就要求政府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和个人信用立法过程中,充分发挥其领导作用,并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而进行信用立法,合理界定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责与职能,必须强化和树立有限政府的概念,这就是“有限性”的要求了。
  (三)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制度提高个人守信意识。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因此,我们一方面要丛立法角度对市场主体背信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细化市场主体因违背信用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尽快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建立严厉的惩罚机制并严格依法追究失信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信用问题,仅有法律进行规范是不行的,还要加强全民信用知识的宣传和信用文化的普及,从道德方面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让每个人都明白信用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通行证。法律和道德都可以调整人们的行为,信用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外在力量,而信用意识则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内在力量。仅仅通过法律手段对信用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只是一个“治标”的作用,所以只有采取以将法律手段为主、道德手段为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双管齐下,才是治本之策。这样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我国跨入征信国家行列也就指日可待了。   来源:搜狐新闻  信用中国  编辑:王运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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