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应贯彻公平原则。依物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物上保证人以物之价值担保特定数额主债务的履行,在担保债务额大于或者等于物的价值时,物上保证人仅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债务额小于物的价值时,物上保证人仅担保该数额的主债务的履行,物的价值中超过担保债务额者,属物上保证人所有,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其中一方清偿债务而使他方免除担保责任,他方即从该方的清偿行为中获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向他方主张担保权利,他方亦应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责任应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分担。如果不考虑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许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大小,而一概以平均分担为基本原则,则有失公允。如甲向乙借款200万元,A对该债务提供全额保证担保,B以其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为该债务设定抵押。A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依平均分担原则,有权向B求偿100万元,B所分担的担保责任已超出了其许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对B极为不公。基于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许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来分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均小于其许诺承担的担保责任,更能体现公平理念。如上例中,A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B求偿的数额为:200×〔50÷(200+50)〕,即40万元。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款确定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有以下几点尚值斟酌:第一,我国《担保法》第21条、第46条、第67条已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规则,以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其合理性值得探讨;第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但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时,是否是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彼此不发生求偿问题?[13]第三,对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分担,本款仅规定“应当分担的份额”,但具体如何分担,未设明文。
本文认为,如无相反约定,无论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是否有明确约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均应分担责任,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依法定补充规则确定担保范围。至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分担的计算,则因担保物的价值与物的担保债权额的关系不同而有别。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或等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计算公式为:
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
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担保物的价值÷(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计算公式为:
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三、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虽然债权人可选择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就内部关系而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使对方免责后,对对方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只在该限度内才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而受有损害。如保证人因债权人的放弃行为而可免除超过该限度的担保责任,则其显然受有超额的利益。如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也免除担保责任,理由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