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法》第28条采取“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于其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的当然结论。在这里,立法者显欲给予人的担保较为有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即只有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才享有求偿权。《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改采“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其第1款规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但其第3款中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与第1款相互矛盾。该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前提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亦即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人的担保责任仅具有补充性,债权人放弃多少物的担保,保证人即免责多少。《担保法解释》第38条改变(或限缩解释)了《担保法》第28条第1款,但却保留其第2款,彼此之间的矛盾无法在条文内化解,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无独有偶,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该建议稿第337条、第367条采 “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规定了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责任分担规则,同时在第3款分别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其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抵押权消灭。”“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质权时,若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质权相应消灭。”这两个规定均坚持了“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但同一建议稿第324条规定:“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的,不在此限。”第366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抛弃质权。质权人抛弃质权,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质权人因抛弃质权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抛弃质权的除外。”这里,所谓“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显然与“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相悖,不无可惜。
[①]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②]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
[③]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6页。
[④]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1974年版,第860页。
[⑤]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湾1981年版,第845页。
[⑥]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⑦]参见郑学青:“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第100页。
[⑧]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湾1981年版,第856—857页。
[⑩]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1993年增订三版,第361页。
[11]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湾1981年版,第857页。
[12]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2页。
[13]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 信用中国 编辑:王运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