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贩商帐目的取讨,就通过牙行提供给零售商人的商业信用而言,有些是只针对牙商,即从牙商处间接索讨,而不与铺店零售商打交道,如上引《禅真后史》耿姓贩商与卢店主例、《萧曹遗笔》所载贩米客例⑨;有些则需贩商到零售商处直接索讨,如《喻世明言》所载贩商杨复例。总体上说似以间接方式为主,不过还未形成固定化的制度和习惯。而到了清代以后这种固定化却得到了相当大的进展,即要求贩商只能固定地由牙行处索讨,而不许直接与零售商人打交道。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贩商自由定价,以免引起过度市场竞争,影响封建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各行铺负担官府差派,官府越来越希望通过牙行控制相关行铺,也反对竞争,鼓励维持现状。于是这种方式便因这两个因素的作用而愈来愈固定化,从而逐渐对商品流通发挥负面作用。
第六,明代商业信用关系主要建立于人的关系基础之上,依赖的是民间商业及信用习惯,还有贩商、牙行与铺店等长期形成的人际信誉、人情网络关系等。所有契约的订立、票据往来均取决于个人信用。故而拖延、骗赖等情况时常发生,常导致贩商经年守取甚至血本无归。在这类事件影响社会秩序时,官府也曾以行政的力量予以干预。这种干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与土地买卖、钱谷借贷一样,商业信用行为也是要求订立契约,以上所引消费信用各例中的赊酒,即不乏“写券”、“赊券”等字样,至于严格意义上的商业信用更是如此,笔者见到一份契约范本言:“立掇约人某人,今欠银引,自愿凭中掇到某人名下纹银若干,归身使用。其银议作某货若干,其货约至某时交完,不敢违误。凭此为照。”[35](外卷·文约类·掇客本约)⑩此契虽名为“借贷契约”,但与一般的私债契约不同,是一份商人之间订立的表现为货债形式的商业信用关系契约。上引闽人杨明学贩纸之例,零售商李时化欠杨明学银三十一两余,因杨明学急于还乡,“姑令立券。”十八年后,其弟兴学“执券取偿”。其次,官府着重维护的似乎是以下两种惯例:第一,必须按契约规定的日期偿还货价。如有诉讼禀帖范本言:“朋骗延累事,冤有头,债有主,叩借覆盆,厶月客厶将货厶投行发卖,比有铺户厶等发去若干,限期还价,节取,延今不吐,致客情急告台,诬身吞本,实出无辜。”[27](卷一《财本·诉》)这是牙行接收贩商货物、被铺店零售商赊走后,因后者拖延不还价钱,贩商以拖欠客商资本为由,将牙行告上了法庭,牙行觉得冤枉,便重新上呈状解释。第二,要求甲客货银必须偿还甲客。一些贫穷牙行往往接后客之银以还前客,即牙行“有客至,则入其货为已有,客索时,则又俟后客之货转卖以偿焉。年复年,客复客”。所谓“后客移还前客去,客人自少客人钱”[29](卷四十九《姨夫钱》)。或即“以后客盖前客帐”[6](六类《牙行骗·狡牙脱纸以女偿》)。这种行为如果牙人巧为弥缝,使商业信用的链条不致于中断、商业交易正常进行,官府也不加以干涉。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导致客商资本迟滞而引起争执,则官府会依惯例对相关人员加以处理。此外法律还禁止牙行与无籍之徒勾结,用强邀截及“诓赊货物”[30](乙编第二册,P253)。禁止买卖之人利用朝贡贸易之际赊取各国“夷人货物”不还价,致使“夷人”长期住守等[25](潜之二十《把持行事·铺行人等副赊夷人货物问枷号》,P518)。
当然,封建法律并不是真正从商人的立场和利益出发,而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故而既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商业信用的正常运转,当然更不能在此基础上扩大商业信用圈子,使商业信用向新的领域及更高的层次发展。
综合全文所论可见:明代民间商业信用从广义上说分为消费信用与商业信用两种,而后者又可分为商人与生产者之间、商人与商人之间两种类型。通过多层级的活动,明代民间商业信用深入各行各业、各个地区。它加快了商品交易,节省了资金。作为经济运行过程中金融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明中叶以后商品生产、流通暨商业资本的运行和扩张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明中叶以后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力是商业化、货币化,而商业化、货币化正是通过资金市场影响经济运行的。此前学术界对这一点关注似尚不够。当然总的说来,明代商业信用还建立于人的关系基础之上,法律保护的也只是与此相关的惯例;而且信用的内容还仍然是直接的货币资金,未能采取票据流通的方式。这两方面的局限性使信用圈受到极大的束缚,走向无限化、社会化的高层金融转化的步伐乏力。清代这方面虽有进展,似无本质突破。这是明清资金市场发育方面值得我们重视的一个特点。
注释:
①与之相对的是官府与商人之间的商业信用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官方的商业信用关系。
②可参见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人民出版社,1985年页109—111;汪仕信《明清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韩大成《明代城市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页186、192、196—197。另外,孙强论述明代牙人、牙行的活动时,也认为“牙行居间信用在明代民间经济生活中已经形成具有初步稳定态的商业信用形式”,“在总体上加快了明代市场的商品流通速度”。见《论明代居间信用》,《史学集刊》2003年第3期。然未从商业信用角度作专门的研究。
③又见王士性《广志绎》卷四。
④另外《乌青文献》卷三《农桑》亦记载了这一关系。嘉兴府亦有此种关系,如濮院镇有叶行,民国《濮院镇志》卷一四《农工商》记载:蚕户买叶不必付现钱,而允许新丝上市后再付清,称“敲丝车钱”。
⑤自《中国经济通史·明代经济卷》上册页402,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
⑥明清小说中所谓“主人”,即贩商必投的牙行主人,或曰“行主人”。
⑦此“[人]”系拙文解释之词。
⑧此处所述既包括对外国之贸易,亦包括对各小数民族政权即各“番”的贸易。包括朝贡贸易、走私贸易及开放海禁以后的自由通商贸易。
⑨《石点头》所载贩商周迪例中周迪来索债时,老行主人已死,但直接与零售商打听情况时却还需瞒着现在的行主人。
⑩自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下册页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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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秋根,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中良,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河北保定071002) 原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保定),2006.6.1~9
来源:国学网 信用中国 编辑:王运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