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二)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四)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也均作了类似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金卡账户透支额度为10 000元,普通卡为5 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据此便认为该规定的限额便为信用卡保证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
该理解显然是错误的:第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额,是发卡行的监督管理机构,为了监控发卡行的经营风险,对发卡行所作出的内部控制指标,要求发卡行对信用卡申领人的授信不得超过该限额,即发卡行必须在该额度内确定信用卡申领人所能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目的是避免信用风险过度集中。发卡行不得以信用卡申领人信用优良为由,突破上述授权限额。发卡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作为用卡合约的组成部分,是对信用卡持卡人善意透支的最高额的限制,即持卡人只能在该限额内透支,超出则构成违约,为恶意透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而信用卡风险客观上存在善意透支风险和恶意透支风险两大块,
信用卡透支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恶意透支风险是信用卡的主要风险。因此,对发卡行而言,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较之善意透支风险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说,发卡行采用担保制度以防范经营风险,必然将恶意透支所形成的债务作为主要的被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可能仅仅将持卡人善意透支的风险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责任范围。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8)363号文件“《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透支限额的复函”规定:“关于持卡人透支限额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发卡银行对信用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指标,不能作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担保人对保证责任范围约定的依据,担保人必须对持卡人实际透支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所作出的。第二,各发卡行与信用卡申领人、保证人的合约中均对信用卡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了约定。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第二条规定,“保证责任范围:被保证人根据其与乙方(银行)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等)和乙方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该约定内容明确,对发卡行、信用卡申领人和保证人而言,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视为当事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信用卡保证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上是没有确定最高限额的。所以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各发卡行章程中规定的最高限额不能构成信用卡保证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第一种观点是不成立的。
第二、第三种观点在信用卡保证的债务是否有
最高限额问题上,都是持否定态度的。信用卡保证的担保债务不具有最高限额的理由上面已经作了详细分析,这里只对第二、第三种观点的差异略作说明。第二种观点没有考虑发卡行的过错对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的影响,存在一定的认识错误;第三种观点考虑发卡行的过错原因,根据发卡行对持卡人恶意透支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各方责任范围。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因发卡行的过错所造成的恶意透支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无权向保证人主张。鉴于该点对本文所寻求的结论没有影响,在此不作深入分析。
上述分析表明,信用卡保证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存在最高限额,信用卡保证不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构成最高额保证。信用卡抵押、质押同理可证。至于
信用卡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存在最高限额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也就是说担保人承担没有最高限额的担保责任对担保人是否显失公平,理论上和实践上也是存在根本性的分歧。该争议的标的是信用卡担保的债务范围应不应该存在最高限额的问题,而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实际上存不存在最高限额的问题,前者是应然性范畴,后者是实然性范畴,本文考察的是实然性范畴,因此,在此对应然性范畴不再赘述,作者将另文予以考察。
行文至此,作者发现,信用卡担保在制定法根据上存在缺失。 来源:中国法院网 信用中国 编辑:王运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