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立法的必要性
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近20多年来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得到了日益普遍的使用。目前,规范信用证业务的主要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文中简称《统一惯例》),交易当事人一旦声明交易受《统一惯例》的约束,那么该国际惯例就对交易各方具有约束力。但《统一惯例》并不是包罗万象,比如对于信用证欺诈及其司法救济问题《统一惯例》就没有做出规定。这并不是某种疏忽或遗漏,而是因为《统一惯例》是从全世界各个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问题的,更多考虑的是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和便利交易的可行性,其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保证和促进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而且,《统一惯例》作为一个国际惯例,它不宜规定本质上属于各国司法权范畴的信用证欺诈和止付方面的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向来认为信用证欺诈和禁令或止付令救济是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可见,国际惯例为国内法留下了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的空间。
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和信用证得广泛应用,信用证纠纷亦有增无减,特别是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的欺诈有愈演愈烈的势头,已给我国企业和银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的
信用证立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起步并逐渐完善起来。
二、我国信用证司法的逐步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然都明确了商业交易中的
诚实信用原则,但不是针对信用证业务的立法。对信用证纠纷最早见诸文字的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文)》中规定:“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示,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明确针对欺诈做出规定,说明司法界注意到了信用证欺诈对我国企业的影响。其背景是1988年发生的一起针对我国某Z进出口总公司的229
万美元钢材诈骗案,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第一起巨额诈骗。当时,我国企业、银行和法律界对信用证欺诈了解较少,所以,该法律规定显得非常笼统,对实务的指导作用较弱。
1995年,在宁波召开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研讨会上形成了《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宁波)研讨会纪要(199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印发)》(本文中简称“宁波纪要”),其中规定“海事法院在审理海商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严格控制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还强调根据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时一般不考虑对信用证采取保全措施,但遇有预借、倒签及伪造提单这三种情形时,海事法院可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但法经发[1989]12号文和“宁波纪要”都不是通过正式立法途径发布的,且都没有涉及信用证欺诈和止付问题,因此无法作为人民法院签发止付令、实施司法救济的依据,只能作为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的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信用证止付的标的方面,法经发[1989]12号文和“宁波纪要”都将止付信用证的行为保全措施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混为一谈,在保全方式上使用的是“冻结”而非“止付”,而“冻结令”与“止付令”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
我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作了规定,是针对刑事犯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又发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了
“信用证诈骗罪”这一罪名。但实务中的大量案件大多不属于刑事欺诈,因此不能硬性地套用上述刑事犯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把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