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或执行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的各种条件以及处理办法。该文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基本态度,对于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但没有明确规定冻结、划扣的具体适用情形,而且,该文是针对当事人因某一合同产生的权利而要求对另一信用证交易下的保证金采取司法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情形,并不是针对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因基础合同中的欺诈而产生的信用证止付案件。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简称《纠纷规定》),规定了信用证欺诈及其司法救济的方式和有关法律程序。它是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和救济的一部最权威的司法解释,共18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了对信用证欺诈认定的四种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是在符合第8条的情况时,虽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可以有例外的情形,包括:开证行和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第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条件。可以在起诉前提出申请,只要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如不采取司法救济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在申请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后,法院应受理发出止付令的申请。该《纠纷规定》是我国目前处理涉外信用证纠纷的一个主要法律依据,表明我国信用证立法正在逐步走向完善。
但《纠纷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模糊的地方。第一,《纠纷规定》在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地位问题上认识模糊。从法的地位和效力角度看,国际法高于国内法,而国内法高于国际惯例。《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这显然对于信用证国内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地位和关系问题态度暧昧,因为国际惯例为国内法留下了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的空间,但我国的国内法又把国际惯例推到了前台,这极其容易导致实务中的混淆和争议,并且显示出我国国内法软弱无力的一面。第二,《纠纷规定》比较笼统、不具体。如第8条虽然明确了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但非常笼统,第2款“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是否应被理解为“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第1款的“伪造单据”或者“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支持等等,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对于证据的要求没有细化。又如法院在48小时内出具的止付令是一项临时性的判决(像西班牙),还是最终的裁定,《纠纷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规定过于笼统弱化了《纠纷规定》对实务的指导作用,并且容易导致实务中理解和掌握上的偏差。第三,过多地强调了国际惯例。如第六条关于单证相符与不符点的认定问题,本属于UCP600的范畴,没有必要在该规定中陈述,而《纠纷规定》又提到了这一点,表明立法者对于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态度暧昧。
因此,在当前各国国际贸易竞争激烈、而我国信用证立法和司法均存在着空白的环境下,我国迫切需要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比较规范、成型的国内法和各具特色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地规定适用信用证欺诈禁令的条件、证据的类型和形式,更有力地规范信用证欺诈及司法救济制度,发挥其对信用证缺陷的制衡作用,在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平衡和互补中为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合法合理的空间。 来源:《在线国际商报》 信用中国 编辑:王运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