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信用权与诚实信用原则
信用之所以被法定化而形成信用权,不仅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单从语义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做到“守信不欺”。作为统帅大部分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也可被看作立法者要求维持双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意志。无论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和信用权法定化的目的却是一致的,都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地发展,并且究其根本,都是道德的法律化。
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信用的重要性十分突出,有人称信用为现代社会的第二张“身份证”。信用的实质体现了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与交易成本密切相关,关系到民事权利的得失。因此,在誉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加强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三、信用权的本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
从信用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特点我们不难看出,信用权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或者更为确切的说,是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首先,信用权具有明显的人格性。这种人格性不仅是指伦理道德人格,而且从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人格,将道德规则法律化,故信用权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律的。
其次,信用权兼具财产性。信用的财产性并非从出现之时就存在,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突显出来的。信用的人格性与他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的交往中,判断对方的信用状况仅仅依据他的道德品格是不行的,必须以其财产资本作为基础。
再次,信用权还意味着责任。在交易过程中,一方会考虑对方的人格品行,是否诚实可靠,但最终还是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信用权在法律上应当体现为兼有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这种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信用权与信用法律制度的重建
信用权的法定化,促使我们要尽快重建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而重建我国的
信用法律制度,就应当首先探究信用失常的法律根源。这里我们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来阐释。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失常的程度和信用失常的法律成本呈负相关关系。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对失信责任的规定形式单一,执行力度不足,无疑助长了经济人从成本—收益角度出发,选择成本较低的违法行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新古典主义法学家认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护和推进交易的唯一必要条件。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来源于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信用不仅是一种人格利益,它是能够通过信用交换而获得交易利益,以资信文件、信用证等为载体的财产利益。
法律制度是人们行为模式的引导和规范,也是对人们行为后果的确认和保障。因而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有的国家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中国民法典草案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信用权法定化,作为人格权制度中的一种独立的法定权益予以保障。此外,功利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依此观点,法律应当设定一项信用权赋予守信者,这是对法律没有对失信行为做出否定评价的回应。信用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已经不仅仅是道德伦理,更是一种现实的利益。
信用权的独立和法定化,是人格权外延拓展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对守信者利益的法律确认保护,同时也表明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发展和完善。随着信用权的法定化,与其相关的信用法律制度或机制的规定也必须进行必要的建构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