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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权与现代信用法律制度—兼评中国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信用权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8-1-14 【◎在线投稿】
  1、信用量化机制
  现代商品经济活动强调的是交易和投资的方便、快捷、安全。一方面,投资和交易方需要能够使自己的信用状况及时、容易地为对方了解,以扩大影响、更多地吸引投资和客户。因此,便于认识、便于传输、更为客观的信用信息的量化就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
  信用的量化主要是通过一定的信用评级制度来进行的,也就是对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等级,并用简明的符号来表示,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如世界上著名的信用评估机构——美国的莫迪投资服务公司将信用分为三级九等,即A、B、C三级,每级又分为三等,AAA、AA、A,BBB、BB、B和CCC、CC、C。信用越好,安全性越高,就越不存在风险。
  不仅对企业进行信用的评估,还应该建立一套个人资信的评估机制,这与自然人在整个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分不开的。况且在许多家族企业中,个人的资信和企业的资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我国的“温州模式”便是很好的例证,该模式把个人资信档案并入系统,供金融机构和生意伙伴等参考,以决定是否同其交易或给予贷款。信用的评估和量化同时也是对市场主体风险信息的公示化,要求参与市场活动者都必须公开自己的有关信用情况的重要资料和信息,如资产负债率、欠税、银行呆帐、担保、法院判决待执行等情况。为了保障交易和投资的安全,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活动的健康进行,一个参与经济活动的人的信用的信息资料必须公开,而且现代信息社会也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在现代社会,一个人的信用资料已不再可能完全属于个人的隐私,不可能是他人绝对不能问津的商业秘密。
  2、信用服务机制
  信用是一种信息服务机制。一个有高度信用的市场,必然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机制。其中,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是必须的。信用法律市场信用度低、合同履约率低乃至欺诈现象严重,尽管有多种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关交易和投资对方信用与风险的信息缺乏、信息不灵、信息不真造成的。现代社会的交易和投资活动已经不再限于地域狭小的熟人社会的范围之内。传统的依靠当事人之间直接的了解和感受来判断对方信用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宜。对于那些双方素昧平生甚至跨越世界而进行交易和投资的活动而言,这种传统的方式既不经济、也没有成效。因此,发展专门的信息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和投资者提供有关对方的可靠的信息,就成了避免和减少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关键一环。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商业资信的信誉的调查、评估、咨询机构和业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都是相当发达的。我国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业则开始于二十世纪80年代,各地及有关行业如银行陆续建立了一些信用评级服务机构。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信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比较落后,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主要是因为机构设置不够合理规范;信用评级方法不统一,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信息服务市场分割;信息利用率低;立法相对滞后等。我们认为,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亟待健全,需要从信用服务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如建立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制度、规定信息服务从业人的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
  3、信用监督机制
  信用还是一种信息监督机制。信用的这种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以通过发挥信息公示、公开的监督作用来促进市场主体提高信用、增强整个市场的信用度。由于信用信息化,一个企业的信用状况极易被他人了解,这对于信用好的企业而言,自然是一件好事,会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吸引客户,增加商机,其效果甚至连广告也难以比美;对于信用差的企业来说,其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对其极其不利,甚至会影响到它的生存。信用信息化的这种巨大的奖优罚劣的作用无疑会对企业产生同样巨大的刺激效果,会督促企业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来提高和维护自己的信用水平,从而改善整个市场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是信用要求对信息本身进行监督。只有及时、真实、准确的信息才能反映信用的原貌,因此,信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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