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机构极有可能充当某些企业虚假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在实践中,这种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诸如会计事务所提供的虚假验资报告、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中存在的虚构注册资金、资信评估机构做出的不实信用等级评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对市场信用的危害更大。因此,必须对信用信息的形成和传播进行监督,防止和减少虚假的信用信息的出现。
在法律上,完善信息监督机制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如信用评估机构进行证券评级时向社会提供的信用信息虚假,应当如同证券法中规定披露信息不真实那样承担欺诈责任;会计事务所因过错开出虚假验资报告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有的虽然已有一些规定,但还不够。
中国民法典草案稿虽然已经把信用权作为一项具体而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下来,但是条文简单,过于空洞,只是粗略的规定了一些不着重点的条条框框,对于侵犯信用权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信用权的一定特殊性,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注意侵犯信用权的法律责任的细节性规定。我们认为,这是本次民法典草案稿的一些不足,应当在这些方面加强保护。例如可以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人格权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研究,并在举证责任、救济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结语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也正日益积极地融入世界经济与国际潮流之中。目前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信用权源于信用,信用权的法定化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中确定下来,有利于增强人们的信用理念,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是立法的进步。而依法保护信用权,打击信用侵权,就必须有相关的信用法律制度相配套,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总而言之,伴随着信用权的法定化,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才刚刚开始构建,我国如想在世界经济的竞技场中争得一席之地,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构建一个比较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使社会经济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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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桂芹:《关于信用权的法律保护》,载《政法论丛》2002年12月第6期。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学博 信用中国 编辑:王运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