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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8-1-14 【◎在线投稿】
  (二)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的构造。
  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为中介的交易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仅商品的赊销、分期付款销售、银行贷款等交易活动涉及信用,而且股市和期货市场均属于信用发展的产物。伴随着各种商事经营和交易活动必然产生广泛和错综复杂的信用关系。这些信用运动往往贯穿于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中,需要不同性质的具体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当前我国许多经济界的人士将改善我国信用环境,仅仅狭隘地理解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笔者认为依据这种片面认识不可能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因为征信只是为了解交易相对人的信用状况提供了便利的途径,并不能为信用的运动过程设置可操作的全部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很难奢望通过一部法律或一项制度调整所有的信用关系,只能根据信用存在的各种特定的经济关系,以分散的立法规范进行调整。但笔者认为围绕着信用的产生、评估、提供、交易、担保、救济等各项立法或法律规范,必须形成一个符合逻辑规律的、协调统一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培育良性循环的信用机制。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在构成上应包括以下各项具体的信用法律制度:
  1、信用权法律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信用是一种资本、财富和资源。商事主体可以凭借自己的信用能力获得交易机会,增大自身资金运营的规模,于支付对价前获得商品和货币,从而实现其预期的财产利益。建立信用法律制度必须在民、商事立法中确立信用权的概念,并对信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救济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信用权是指由专属于民、商事主体的经济支付能力所决定的,并能借此能力获取某种财产利益的权利。信用权是由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复合而成的一项权利。它的取得无须法律程序的确认,而是决定于当事人客观的经济能力;在效力上它具有非恒定的独占和相对的排他性。由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之中,信用权益的大小也将随之变化。当事人的信用权仅在其所属的行政区域或其经营活动覆盖的区域内具有排他的效力。当事人有权使用和支配自己的资信利益。信用权具有人格特征,因此它不能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权利人有权维护其资信评价的公正性,当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要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保护自己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对事实进行主张或传播,危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其为不真实,但系可得而知者,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信用权与其他权利一样不得滥用[17],滥用信用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信用保有和维持法律制度。该制度要求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保持其信用形象的完整性和公众对其信赖的不断强化。信用保有和维持在法律上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通过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来维持其信用能力的不变和提高;二是借助第三人的信用来支持自己的信用。第一种方式的信用保有和维持主要体现于商事组织法的相关规范之中。例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资本制度的规定,要求公司遵循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公司设立时其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公司运营过程中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若公司因亏损导致资本减少,必须用公积金和来年利润加以弥补;公司无可分配利润时不得向股东支付股利。商业银行法要求银行贷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提取呆帐准备金,为了防范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存款准备金制度已成为中央银行控制商业银行信用的有力工具。[18]第二种方式的信用保有和维持是通过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的法律形式实现的。关于信用的保有和维持,我国公司法、银行法、担保法、保险法等法律已作出了较完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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