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构上市公司信用,需要完善法律架构
(一) 重构上市公司信用,需树立的理念
要重构上市公司信用,必须树立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理念。在证券市场中,市场的最主要的行为人是投资者,投资者的存在是整个证券市场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没有投资者的参与,就没有证券市场。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无论是从信息的获得还是在市场的参与上,都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至为重要的是要为投资者建立起安心投资的基础”。[27]因此,证券法有必要向中小投资者倾斜,增强其地位,以实现真正的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尽量减少投资风险,维护证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秩序和安全,预防投资者被欺骗上当,并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适当的救济。树立以投资者为中心的理念,可具体为两个方面:
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中公开是“三公”原则的核心。根据公开原则,任何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要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各种重要的信息,避免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重大误解和遗漏,以保证投资者对所投资的证券有充分、全面和准确的了解。从公开原则的实现方式看,分证券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和证券发行之后的信息公开。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法律上应受到公平对待。公正原则要求在证券发行、交易中,对所有投资者实行统一的行为规则。公正的精神主要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权力的赋予与约束,体现在社会对市场行为的评价中。公正原则比较重视管理者公正地不偏不倚地介入证券市场。
贯彻诚实信用、反对欺诈的原则。在证券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更强调行为人依照主观善意行事。它要求上市公司以最大的善意进行证券活动,权利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权利,义务人也应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善意履行义务,不应借机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过来,上市公司78不得欺诈。欺诈指的是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自己获利的行为。应该说,诚实信用和反对欺诈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应当同时兼顾。
(二)重构上市公司信用,需完善的具体制度
1. 完善上市公司信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证券法》出台以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散见于国务院、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以及沪、深地方政府所颁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证券法》的出台使证券市场有了一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但是,综观《证券法》共214条,存在明显的缺点:其一,在立法理念上,没有把保护投资者利益贯彻到底。有时为了确保监管秩序,而牺牲投资者利益。其二,许多条款还比较原则,基本上是对原有一些重要法规的延续,操作性不是很强。以规制内幕交易的条款为例,在美国,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最重要的立法是著名的规则10-b5,但就这一条所繁衍出来的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例外和外延以及判例,几乎可以构成一部高度完备的立法,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的体系。而我国《证券法》中规制内幕交易的条款仅有四条。很难想象这短短的四个条文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而与《证券法》中其他条款相比,内幕交易条款还算相对详细的。法律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将极大地损害证券法功能的发挥。其三,许多重要制度的缺失是证券存在的另一不足。特别遗憾的是,在原来的法规、规章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证券法没有很好地吸收。其四,法律责任不平衡。尽管《证券法》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也强化了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具体可作为追究民事责任依据的条文仅寥寥两三条,与追究行政责任的30余条、追究刑事责任的18条条文相比,证券法律责任严重失衡。其实,民事责任相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言,更能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更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积极性,更能促使证券市场秩序的形成。所以,这些问题应该在修订证券法和实施规则时加以解决,这是构建上市公司信用的法律前提。
2. 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
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规范运作,归根到底取决于其证券市场参与者的素质。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细胞,它的素质、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是股市赖以存在的基础。我国上市公司运作中不规范现象之多、违法违规的胆量之大,也许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少见的。我认为,要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首先要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当是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形成责权明确、相互制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制约、共同发展。而在我国,由于大部分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存在着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尚未完成和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现象,使股东大会基本上流于形式,而董事、经理的权力又没有制约,监事会更形同虚设。为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提高上市公司信用,其根本点就在于解决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其次,妥善处理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着控股股东(集团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所以,必须理清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真正地从人格上把两者独立开来,防止两者人格混同。上市公司在人格上不能独立,就必然会被控股股东所操纵而危及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建立“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对控股股东赋予诚信义务等。再次,要处理好上市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关系。当控股股东(集团公司)、上市公司违反对中小股东的信托义务、诚信义务和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义务,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中小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中小股东为自己利益向控股股东提起的权利,也包括代表公司向控股股东提起的权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要使这些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信息披露制度是最关键的一环。我们应该对信息披露制度全面细化,加强可操作性,增强透明度,从而切实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