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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问题的法律分析及调整——以合同法为中心之探讨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8-3-12 【◎在线投稿】
作者:于莹(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虽然交易的最初就产生了信用问题,但只有当市场交易发展到契约化阶段,信用才得以“新生”,出现信用经济,信用与交易从内在统一扩展到外在统一,实现了实质化和形式化的相容,由此经历了一个从人伦信用到合同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发展过程。信用问题的不断发展演化,需要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而合同法则为此提供了最为基础和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信用 市场经济 法律调整 合同法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发达的信用就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高涨的今日,我们要全面走向世界,在全球化进程中占有竞争优势,就必须建立符合世界通行的市场经济运作的规则。否则,势必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近年来,由大量失信行为所导致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更使我们有了切肤之痛。如何重建信用就成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且已引起伦理学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本文拟对信用的基本特质、信用的发展阶段及其法律调整加以探讨。

  一、信用的若干规定性
    (一)“信用”一词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许多学科均被使用。在伦理学上,它是指诚实守信、践行诺言,是善的体现,是一种美好的德行。无论是东方传统的儒家思想,还是西方最重要的道德经典———《圣经》,都反复强调信用对一个人的重要性。[1]认为一个人如果失去了信用,就失去了换取他人信任的资本,无法进行交互性行为。
    在社会学意义上,信用是一种心理状态,是人类在自身历史发展历程中的一种心理选择,是对理性不足的补充。“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它可以表现为三种期待:对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对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对某角色的技术能力。它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理解,它处在全知和无知之间,是不顾不确定去相信。”[2]
    经济学上广泛地使用信用一词。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卖方在出卖商品的同时,往往不能得到价金的即时清结,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出现了分离。这就需要买方向卖方提供一定的商业信用。也就是说买方允诺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付款或还款,而卖方认可该允诺。所以信用是以授信人(债权人)对受信人(债务人)的还款承诺和能力的信心为基础的。具体地说,经济学上的信用,主要是指以付款或还款承诺为内容而发生的授、受信活动。根据授、受信对象、性质和主体的不同,信用分为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多种信用方式。
    信用问题虽然首先发生在经济生活领域,但信用交易的引入导致了合同的产生。信用问题就进入了法的领域。法律固然可以明确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但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在合同法中或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状态几乎是不能的。由于不能预知全部的可能性,故再完备的法律和合同都无法将交易过程全部量化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法中模糊的和必须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很多。而即使预测到,要准确地描述每种状态也是很困难的(甚至可能找不到描述某种状态的语言);即使描述了,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什么是实际状态而争论不休;即使当事人信息是对称的,可能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能够证实,执行起来也可能成本过高。尤其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人们可能更关心自己在合同中的利益,而不是责任,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所有这些只能靠合同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承诺。于是,信用问题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二)信用就其本质来说,是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和信息偏造成的。在人类社会,天然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备的弊端。而即使在严格的边界和小的场景中,具备了完备的信息,人的大脑也很难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找到最有效的途径,遑论现实生活中复杂的博弈过程、时间本身所具有的变化性,更使得人们无法预知未来的风险。但现实生活又不能因未来的无法预测而放弃。人们就只能选择信任来增强对未来的信心、强化对现实的把握。“信任增加了对不确定的宽容,从而增加了人们行动的勇气。”[3]
    (三)信用又是社会的粘合剂,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4]“没有人们相互间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会本身将瓦解,几乎没有一种关系是建立在对他人的确切了解之上的。”而相互之间的信任可以在不同的、特别是彼此陌生的主体之间建立一种行为的可预期性,消除社会生活的不稳定性,从而建立起社会秩序。所以说信任是从过去、现在当中寻找未来的可预测性。当我们看到一个人的信用纪录是优良的,就有理由去相信他。因为如果不去相信他,就没有办法去进行交互性行为。如果社会不按照这样的路径去发展只会逐渐走向灭亡。
    (四)信用存在的前提在于事先信任和事中普遍的守信行为。信用行为的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信用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是现在的也可能是将来多方面的综合)即预期收益大于成本的认可;二是信用行为主体是自由选择其发生关系的对象。也就是说,在非外力影响下,它自由选择合作或交易的对象。自由订立合同,是信任对象会按约履行的结果,也是守约和守信的前提。
    (五)信用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主观上有遵守承诺、履行义务的积极愿望,客观上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第二,信用实质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体现一种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关系。第三,未来性和预期型,即带有对未来经济利益的一种心理预期和要求。正如麦克劳德所说:“每一种预期都是信用,商品信用被卖出去换取货币信用。”[5]第四,利益性,即是为了某种价值偿付或等价回报。[6]
    信用的本质特征说明了信用的原则,主要有诚实守信和利益实现两方面,这也是信用的核心问题。这种原则体现在信用的双重价值意义上,即表现为功利价值和伦理价值。正如韦伯所说:“切记:善于付钱者是别人钱袋的主人,……一次失信,你的朋友的钱袋则会永远向你关闭。一直把欠人的东西记在心上,会使你在众人心目中成为一个认真可靠的人,这就又增加了你的信用。”可见,信用内含着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公平交易、平等自愿等原则。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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