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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问题的法律分析及调整——以合同法为中心之探讨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8-3-12 【◎在线投稿】
  二、信用———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信用在人类经济生活中的出现,始于原始交换时期,商品经济时期开始广泛发生,但真正的发展则是在市场经济时期,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具体领域。为了明确市场主体的行为及其行为关系的基础与逻辑前提,我们有必要对“市场经济”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英国著名经济学家戴维•皮尔斯(DavidWPearce)主编的《现代经济学辞典》从理解基本制度范畴的角度出发,认为“市场经济”是“根据生产者、消费者、工人和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自愿交换而形成的价值来做出关于资源配置决策和生产决策的一种经济制度。这样的一种经济的决策是分散化的,即是独自地由这种经济中的集团和个人而不是由中央计划工作者来做出决策。”[7]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家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它也是一具传达信息的机器,把千百万不同个人的知识和行动汇合在一起。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无能为力,牵涉到上百万未知数和关系的问题。”在市场机制中,“单个消费者和企业通过市场相互发生作用,来决定经济组织的三个中心问题”,即解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的问题”。[8]由此看来,市场经济至少具有这样一些内在的规定性:
    (一)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是独立的、自我决策的,是其经济行为的决定者,其经济活动是自由而自主的活动,通过生产和交易自愿发生合同关系,以形成对双方都有效的原则和规范。
    (二)市场经济系以市场供求关系和利益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生产交换行为,从而成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手段。在这里,市场经济主要表达一种机制和规则,即“市场经济体现的是一种交换规则或习惯。”[9]在市场机制和交易规则的保证和约束下,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所求得的,是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效益的增加。而欲保证市场经济的效率,除了必要的资源、科技水平和制度外,还必须保证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这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市场运作机制和行为规则,减少生产和交易等经济生活的外部性和不确定性,增加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利益的可预测性及信心。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必须有其特定的关系结构和规则机制。就关系结构来说,它要求特定的主客体间和主体间具有一定的互动关系;就规则机制来说,它有着特定的激励和约束要求。因此,对法律来说,具有切近意义的是行为规则的效率意义以及追求效率的市场行为界限或准则,而在法律体系中建立的信用机制就应该是这些准则之一。
    (三)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形态,形成了其特有的文化积淀和价值观,如契约观、信用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主体的利益多元化、分散化、独立化,主体间的行为受市场利益的驱动和影响,故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我们可以说经济主体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实际上都是为了保证交易活动的有效性,从而求得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任何一种合同都必须由承诺构成,又都包含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着权利和义务这一法律基本要素的辩证统一。可见,民法由于确立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作为其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同时设立各种制度以保证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所以,其成为建立信用机制的最有力保障。

  三、从人伦信用到合同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通过法律的调整
    (一)诚实守信在我国历来被视为一种极其重要的优良品德,是为人处世所必备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社会数千年来一直深受儒家思想的濡染,儒家的信用观更是由来已久,内容丰富。孔子就说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10]显然,他是将人与人之间普遍的诚实和信赖看成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力量。他强调信用的重要作用,认为讲究信用足以教化民众进而形成良好的风俗,使国家强盛。刘勰解释道:“信者,行之基;行者,人之本,非行无以成,非信无以立。”朱熹阐述信用为“信者,言之实也”,并指出“诚是自然的实,信是人做的实。”可见,儒家的信用思想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指忠诚无欺,言而有信;二是指内在诚实品德与外在不欺诈行为的统一,做到童叟无欺;三是指人们立身处世及社会存在和有序发展的一种必要条件。
    其实,在我国古代以合同形式表现的经济信用就已经出现。《周礼•天官•小宰》中提到的“听称责以传制”,“所买卖以质剂”,“听取予以书契”,实际上指三种不同的合同形式。借贷契约为“传制”,买卖契约为“质剂”,赠与契约为“书契”,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一种文书,据此作为当事人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信物和信用保证。而且《周礼》中还着重说明合同对诚实守信的意义,贾公彦疏道:“恐民失信,有所违负,故为券书结之,使有信也。民之狱讼本由无信,既结信则无讼,故云止讼也”。[11]可见,人们是通过订立合同,来保证信用行为,减少违约,防止纠纷,表明了信用在合同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到汉代,信用和合同的关系进一步紧密,“信可使守约,做事可法”,[12]信用成为合同的本质内涵和合同行为的基点。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已经出现了合同制度,要求在交易中必须立契(订立合同),并赋予其维持和保证信用的重要作用。同时要求在合同关系中应贯彻诚实守信的原则,将合同信用制度纳入微观经济管理和法制的范畴,以维护古代简单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秩序。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合同在我国古代主要停留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缺乏作为合同本质规定的自由、合意、公平、平等等普遍的价值内涵。所以,虽然我国很早就出现了合同,将信用表现为一种合同信用,但是,这种合同信用更多的是一种人伦信用。主要表现为:第一,权利义务的规定通常都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的量化标准;第二,在约束机制上侧重于软约束,主要依靠社会舆论来保证。对于违反合同者很少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从作用范围来看,由于约束机制的软弱,这种信用很难在较大范围推广,多限于朋友、亲戚、邻里或熟人之间,带有较浓的人情、人伦色彩;第四,从价值趋向上看,在处理义、利关系上,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义”,强调信用关系是道德义务,应自觉遵守。在信用问题上,如果“义”、“利”发生冲突,则应该舍利而取义。这是我国古代合同范畴和西方合同的本质区别。[13]
    (二)在西方国家,可以说契约文明构成了其信用文化。在西方的传统观念中,契约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种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宗教传统。《圣经》中《旧约全书》的“约”就是上帝与人类订立的契约,灌输了“约”的神圣性、履约的强制性和义务性。
    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而出现的普遍而广泛的商品交换模式,使人们摆脱了血缘关系这根“天然的脐带”,转而通过契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契约关系逐渐代替了其他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运动。尤其是近代,欧洲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卢梭从人性和自然法的角度出发,强调契约对社会存在的基础性及普遍性意义,并用契约思想来构筑其国家理论,使契约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法律乃至政治领域,出现了经济生活乃至政治生活的契约化,形成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文化反过来又推动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至此,以往那种借助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权利义务关系,均被利益调整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由法律调整的“信用”,完成了其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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