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对信用问题的调整 (一)既然信用已经从人伦信用过渡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过渡到普遍主义信用,信用就不再只是熟人间的事情,交易的范围亦得以扩大,这样人们在开展交易之前,首先必须达成对相互权利的认可,并且这种认可也能够得到社会的尊重,这样才能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信用行为提供标准和尺度。如果交易者或社会不能对其所有权予以承认,他就无法使对方相信被转让的财产能够受到保护,也不能在获得对方物品的同时,转让自己相应的权利或履行相应的义务,甚至可能产生一方对另一方或第三人对交易主体的掠夺行为,这是对信用最大的破坏。反之,如果交易双方能对彼此的所有权予以认可,这种认可也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就会促进双方的信任。这时,人们大多会尊重他人的权利,从而选择遵守约定等信用的行为方式来建立交易关系。所以社会(包括交易双方)对交易主体权利的认可,即所有权的确立和保障,构成了信用发生的制度基础,而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正是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人类经济之所以能够摆脱“物物相易”的模式,而以“约定”的方式互通有无、分工合作,主要是产生了合同。从实践的层面看,合同制度产生于交易和合作的需要,交易活动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对减少行为失范等不确定性和交易费用的关心,都通过合同形式加以规定和表现;从理论的层面上看,合同是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和延伸,关系到所有权及其转移的保障和规范,并关系到维护自愿合作和守信的制度基础。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及信用关系需通过合同来表达和实现,“契约正在日益扩大地覆盖各种经济活动,这就是所谓契约化。”[14]
市场交易的契约化,使得所有市场交易(无论是长期的还是即时清结的)都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而契约化最根本、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信用与利益关系做出了规定,取代了单纯的伦理道德形式,这使交易过程的信用行为不仅具有伦理的要求,也具有了法的要求。法律介入交易活动中,要求交易主体按约行事,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法行事。这样就增加了行为的可预测性,减少了不确定带来的信用风险和交易费用。
(三)合同法明确地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使得合同主体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和权利主体,有选择与谁订立合同、签订何种形式的合同、决定合同内容即交易的内容及方式的权利和自由,这实际上是一个价值比较过程,追求价值最大化的目的决定着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既然合同是相关主体自由做出的选择,其就有实现合同内容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在合同订立时就以观念的形式存在,这是合同得以实现的基础。
合同法不仅保证当事人在准备订立合同时就可以怀有一份合理的期待和信任,而且通过对整个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进行规制,保证当事人的信用观念能够付诸行动。在要约阶段,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一经发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这实际上就是保护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信任;为了保证在合同洽谈协商过程中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一旦签订,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当事人自己的法律,当事人有善意履行的义务,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效力的信任;而一旦有违约行为发生,最终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履约守信;合同法新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对合同的合理信赖;违约的损害赔偿机制,迫使当事人做出一种利益衡量,或者维持合同的履行,这样就补充了信用不足时的动力,或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信任得到合理补偿,为信用的实现提供了最后一道保障;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填补了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确保当事人的行为能够依当时的社会环境做到诚实守信。所以,虽然交易的最初就产生了信用问题,但只有当市场交易发展到契约化阶段,信用才得以“新生”,出现信用经济,信用与交易从内在统一扩展到外在统一,实现了实质化和形式化的相容。因此,合同法为经济主体间的信用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保障,使经济交往的后果更具有可预见性,降低了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和交易成本。
笔者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信用交易方式是以合同制度为基础的,它大大拓宽了交易活动的时空领域,突破了许多现状给经济发展带来的约束,如解决了资产空间位置和距离给交易活动、生产活动带来的限制;消除了资产和资金流动及移转的时间限制;突破了现有资本对捕捉市场机会的限制及旧交易方式所伴随的过大风险带来的限制。我们可以相信,当市场交易发展到高度契约化时,社会将越来越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的信用约定,这必然引发市场交易手段和交易方式的革命,“信用”成为普遍的支付手段,信用社会由此产生。
注释:
[1]在《论语》中,“信”字出现过38次,在《孟子》中出现了30次;在《圣经》中TRUST、CONFIDENCE也出现几十次之多。
[2]郑也夫:《信任:溯源与定义》,载《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3]郑也夫:《信任的简化功能》,载《北京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4]彼得•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和权力》(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99页。
[5]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
[6]一般说来,在经济生活中,信用最终是为了获得“价值偿付”。这种偿付包括交易中商品“物有所值”、“货真价实”、“履行合同”等诸多形式。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的一点是经济理性只是人类理性的一部分,它不能被泛化为人类理性本身,成为现代社会用以忖度一切的终极圭臬;如果经济理性的观念不断渗透和侵入人类日常生活的每个角落、每个层面,成为左右现代人判断、选择和决定一切事情的基本依据甚或唯一依据,那么,人类文化价值生活的可能性空间将会被大大压缩和挤占,现实或物化了的实在被理想化,而理想和精神则被现实化和物利化。对于信用,我们除了在一般意义上即经济生活意义上加以认识外,我们还应该看到,要终极地解决信用缺失问题,信用更应该排除其功利性的一面,内化为人们的信仰。但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仅从经济生活的角度论述信用的本质特征。
[7]胡代光、周安军:《当代国外学者论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8页。
[8] (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森:《经济学》(上),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70页。
[9]参见晏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0]参见《论语•为政》。
[11]《周礼•地室•司市》,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12]《淮南子•泰族训》,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13]参见孙智英:《信用问题的经济学分析》,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14]王辉、李仁玉、刘凯湘:《市场与契约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