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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概念疏义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8-3-14 【◎在线投稿】
  第一,承诺信用关系具有明显的时效性。规则信用关系常常是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比较稳定和持久的一种社会关联方式,如人们的一些法定义务关系或人们在公共场合中的各种伦理关系,有的可能相伴一生;而承诺信用因其是由某种具体的诺言或契约的规定而引发的新的法律关系或伦理关系,因而,它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尽管诺言或契约等约定的时间长短不一,但一旦达到了约定的时间,无论其结果如何,是践约还是毁约,都预示着某一特定信用关系的了结。如商家之间具体的购销合同,就会随着合同的有效期和履约情状而结束。就此而论,承诺信用关系会依约定时间的不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及约定的完成而终结,从而显现出具体的承诺信用关系的变动性。
  第二,承诺信用关系具有个体的意识性。一般的规则信用关系,是人们的社会角色的一种必然联系,个人对其所处的法律或伦理关系的自觉意识,常常要在社会化中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认识过程,但承诺信用关系,不是预先被规制的,各种形式约定的缔结,无论是其约定的内容还是其约定的时效,行为当事人是自知的,甚或是行为者自愿抉择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承诺信用关系就是人们某种自觉意识的产物。没有主体的意识、意向和选择,就不会有承诺信用关系。它不是去认识业已存在的法律或伦理关系,而是在意识支配下主动建立一种具体的法律或伦理关系;一旦某一约定缔结,其法律或伦理关系的客观性则不容置疑。
  第三,承诺信用关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凡涉及到自愿约定的社会关系,都是承诺信用关系,而世间的约定形式常会因文化的传统、内容的轻重乃至个人的性格特性等方面的差异而千姿百态。从法律效力来看,有正式的合同、契约和一般的承诺、誓言之分;从书面形式来看,有书面的明确约定,也有口头的允诺;从规范形式来看,有合乎一定格式要求的书面约定,也有不拘泥固定的格式、只为当事人之间认可的表达形式;从约定方来看,有个人之间的约定,也有个人与人格化的集体之间的约定(个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还有集体之间的约定(商家之间的各种买卖合同);从庄重性来看,有经过慎重考虑的约定,也有不经心的草率许诺;……。
  第四,承诺信用关系的目标对象具有确定性。规则信用关系一般不锁定目标对象,如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同情弱者等伦理关系的目标对象是随着道德选择处境的不同而不断变化的,借债还钱的民法要则和杀人偿命的刑法原则所惩治的目标对象也是处在经常变动中;而承诺信用关系的目标对象常常是特定的、具体的、预先明确的。
  第五,承诺信用要求的预知性。一般的法律或道德准则,对于行为主体而言,其所规定的要求更多是一种带有普遍性和先在性的社会规定,因而它的内容要求对社会成员具有外在性,即使主体通过认同和内化达到了自律,其道德准则的内容要求也是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虽然承诺信用的一般准则-有约必践的要求也具有普遍的性质,但在每一具体的承诺信用关系中,准则要求的具体内容则是千差万别的,视人们的具体约定内容而变化。因为具体的责任要求是信用关系的主客体双方协商规定的,因此,作为行为者而言,责任内容是自己制定的、同意的、认可的。毫无疑问,作为当事人的行为主体,对承诺信用准则的具体责任要求具有预知性。质言之,承诺信用关系的意识性,表明其缔结的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的规约,是双方自由自愿协议的产物,或主体主动承担的结果,无论是在单向的义务关系中还是在双向的义务关系中,约定的责任要求都是预知的。在单向的约定义务中,如一个人捐助贫困生上学,义务的内容为双方共知,但践行者为一方;在双向的约定义务中,如企业之间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保证按时发货且保证产品的质量要求及相关的服务承诺,而购买方要按约定打款,义务的内容不仅为双方所共知,而且彼此具有不同的义务责任,都是践行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承诺信用准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自己立法的结果。有鉴于此,承诺信用准则与一般的法律规定或道德准则相比,它有两层价值指导:一是一般性的价值原则,二是具体性的价值要求。二者的关系是,承诺信用准则的普遍要求必须通过特定信用关系中的具体要求的践行得以贯彻和体现。一旦具体信用关系中的约定义务不能得到履行,承诺信用的一般准则就会成为一种虚设。
  可见,规则信用与承诺信用具有不同的特性,不能以承诺信用而代表一般信用,而且如果只偏重承诺信用,甚或把承诺信用直接等同于一般的信用,势必会造成在信用的使用上无意缩小外延的后果,这种做法,显然有失科学,而且会造成把规则性信用排除在信用研究和建设之外的可能。其二势必会造成对失信的认识浮于表面的后果。当前,人们一提社会信用的缺失,就基本举证经济生活领域的各种具体的失信行为,如做假帐、贩假货、违约、毁约等,殊不知,这些具体的承诺信用短缺的背后,是规则信用的缺失。规则,无论是政府的政令还是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都是一种价值导向和规范要求,这些具有普遍指导性的价值原则和规范要求,构成了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方式,并由此产生出合理的社会行为类型和行为预期。当前,正是由于这些构成社会结构之中的规则缺乏应有的威信和威力,才会使人们在具体的承诺信用中因缺乏足够的价值信念而食言失信。所以说,社会信用的缺失,不止是承诺性信用的失约,更是规则性信用的缺威。其三,规则信用是承诺信用的基础保障。规则作为一种行为范式,对人们的心灵和行为方向具有统摄和普遍规制的作用,因而,唯有规则真正成为人们把握世界的实践原则,社会才会有普遍而稳定的良好行为类型。具言之,社会的法律所明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只有为社会成员认可和信服,人们在具体的合同中才会具有契约精神和信用意识;政府的各种政策、政令、规章制度,只有公正、严明、权威,为人们诚服,人们才不敢藐视制度的尊严而肆意失信;诚实信用等道德原则只有成为人们为人处事的内心法则,道德的内在自制力才会制衡人们的贪利失义行为。所以说,仅偏重经济信用建设,不免有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之嫌,而且会疏忽社会信用建设的根本。 来源:《哲学动态》2004年第3期 作者: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信用中国 编辑:张真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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