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维权之经济补偿金争议——明确补偿金计算标准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大多数用人单位对于在哪些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补偿金已经非常清楚,但往往会因为计算标准问题而引起争议。案例回放:刘放(化名)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的销售部经理,2002年6月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对他每月的基本工资、市内交通补贴、国家各类补贴、职务津贴及服务费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另据公司规定,每年12月和6月会发放防寒津贴和高温津贴,并且销售经理根据所负责地区的销售业绩可享受提成奖金。此外,刘放还可以享受住房补贴以及手机通讯费报销。
由于电子产品市场竞争激烈,2003年起刘放所在公司的市场份额逐渐减少,于是当年3月他就给总经理写了一封信,详细分析了产品市场的现状、公司该产品市场份额减少的原因,并提出产品需要更新或改进的建议。谁知总经理看后认为刘放在公司面临困难时不但不认真工作,反而破坏公司的内部团结,便当即要求人事部与刘放解除劳动合同。3月27日,人事部向他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称愿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放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上与公司发生了争执。人事部坚持只有写进劳动合同的工资和津贴才是补偿金计算的基数,而刘放却认为提成奖金、所有的津贴及手机和住房补贴都是自己的收入来源,于是他就向劳动法苑网咨询,在律师的代理下,刘放与公司最终达成了一致。
律师点评:
按照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来计算。(如果该计算结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刘放的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所有收入的实得合计,当然也包括提成奖金,但不应该包括住房补贴和手机通讯费,因为就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刘放的住房补贴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福利而不是应得的工资性收入。而手机通讯费并没以津贴的形式发放给职工,而是按规定予以报销的,这说明单位没有把它列入工资支付总额。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标准,而不应以应发工资为标准,刘放要求以应发工资计算,并且房贴、手机通讯费报销款均应计算在内,这是不对的。法规链接:
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保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被侵权的常见情况是侵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女职工的保护有特殊的规定,她们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例回放:某棉纺厂女职工较多,为了避免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厂方规定:进厂后三年内不得怀孕,否则一律解除合同,所有相关待遇一律不得享受。女职工丁兰(化名)2002年1月进厂时也按此规定签署了协议。但2003年4月却被医院确诊为怀孕一个月,丁兰本想实行药物流产,后在医生和家属的劝说下,决定还是生下孩子,但在单位她则闭口不提怀孕一事。2003年7月丁兰怀孕一事被厂方得知,厂方便将丁兰原来从事的电脑操作工作换为电话接线员工作。而她的工资却比以前少了700多元。直到丁兰找律师与厂方进行了协商,厂方才按她原来的工资标准向她补发了少发的工资。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厂方起初的违法行为比较明显,解除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法定限制条件很多,一般来说,三年内女职工没有违纪、违法行为等个人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如果这时女职工正在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到三年结束。后来厂方以调换丁某工作岗位为由降低丁某工资标准同样也是违法的,但这种做法比较隐蔽,应当引起广大女职工的注意。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争议——当心缴费猫腻 虽然目前上海的社会保险统筹工作做得比较好,拒不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单位已经相对少了,但有的单位仍采取一些隐蔽的手法或看似合法的手段,来降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减少缴纳期限,从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回放:某私营企业原来一直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后才开始缴费。过了一段时间后,该企业又擅自制订了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员工,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上一年度因故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员工,企业不缴纳当年的社会保险费。另外,企业还与职工集体协商了缴纳的基数:凡月工资超过800元的部分不计入缴纳基数,而该企业的大部分职工的工资一般就在900元到1400元之间;对于个别月薪在3000元以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企业便与他们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一律为800元,其他2000余元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而是企业直接向他们支付现金。后来因职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经仲裁调解,企业才补缴了未足额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律师点评:
这个私营企业的做法有多处违法。首先,最初时候的不缴费或与职工协商不缴费都是违法的,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自行选择是否缴纳的权利;其次,该企业又自行规定试用期内员工和部分受处分的职工不缴纳保险费,同样也是违法的。因为根据规定,社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的,只要劳动者当月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个整月,用人单位就有缴纳的义务,而无论劳动者在试用期还是受处分,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有缴纳的义务;再次,与职工协商确定缴费标准,由于协商确定的标准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因此也是违法的。社会保险费应按职工全部工资性收入缴纳,只有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上限的部分才不计入缴纳的范围,一般缴费上限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准的。法规链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中规定:(1)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应严格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1号令】规定及国家以后对《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补充规定计算。(2)单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和国家统计局、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统计法〉准确统计工资数据的通知》【国统字(1996)207号】规定准确统计工资数据,不能擅自改变。(3)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计算工资收入的口径应与单位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相一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3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中规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2002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来源:上海晨报 信用中国编辑:余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