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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农信社信贷管理影响利弊分析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10-16 【◎在线投稿】
  历经长达13年的广泛讨论、两届人大常委会5年7次的审议,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终获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一部法律,《物权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系统明确了物的归属、物的效用以及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它不仅与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而且将对农村金融业务的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为了全面了解《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理念及信贷管理模式的影响程度,我们采取座谈会和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高管人员、信贷业务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认真研究并用好《物权法》,对农村金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有利影响的分析      
  (一)《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立法处处渗透着对银行信贷权益的呵护。这是我们在调研中听到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说的最多的一种观点,主要体现为:一是物权优先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权益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当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前者要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得到受偿。二是“意思自治”原则切实保证了银行权利的实现。《物权法》第179条明确规定,在两类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更为有利。三是《物权法》使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时效性大大提高,成本大为降低。根据第195条,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银行就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须先进行诉讼程序。      
  (二)《物权法》拓宽了农村金融信贷业务空间。参加座谈和填写调查问卷的农村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一致认为,《物权法》扩大了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拓宽了中小企业和农民的融资渠道,增强了农村金融业务经营的能力。《物权法》对银行发展授信业务是一大利好,体现在:一是可抵押物范围大大扩展,极大地拓宽了融资空间。二是引入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等可以设立质押。三是完善最高额质押制度,有利于提高农村金融的工作效率。      
  (三)《物权法》颁布实施有利于农村信用社防范信贷风险。《物权法》第20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变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事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农村信用社的高管人员认为这一条相对于《担保法》中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以及当事人不能变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出来之后才能执行的现行规定,而《物权法》中的公有先受偿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的规则,有利于农村金融及时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从而节约成本,及时防范信贷风险。      
  二、《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经营带来不利因素分析      
  (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律除外规定,不利于农村信用社实现担保债权。《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一点,农村信用社的高管人员认为,看来在特殊情况下有担保的银行债权不一定就优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      
  (二)《物权法》中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使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的风险更大。动产浮动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不确定性给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冲击最大。动产浮动抵押在抵押约定事由出现或实现抵押权之前,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仍然存在浮动状态而继续流动,抵押财产不受抵押权的支配和控制,且对浮动抵押所设定后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没有追溯力,因而债务人在出现《物权法》第196条:“依据本法第181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要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债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其抵押权能否全部或部分实现,仍有很大的风险。      
  (三)《物权法》扩大可供担保的财产范围、规定不动产作抵押及以将来的动产作抵押等规定对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管理冲击大,操作技术难度进一步增大。调查显示,就目前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水平而言,对于《物权法》扩大可供担保财产范围等,如果操作不当将产生一些风险。一是农信社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无效抵押意味着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农村信用社接受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银行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      
  三、积极、审慎地做好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政策建议      
  (一)组织全方位、各层次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人员对《物权法》内容的理解和学习,为其信贷业务拓展奠定基础。在《物权法》正式实施前,农村金融机构要及时组织对信贷业务相关人员的培训学习,让其尽快掌握、熟悉《物权法》有关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为信贷业务的顺利拓展做好人才储备。      
  (二)人民银行要将企业应收账款和企业资产抵押担保情况的数据录入企业征信系统并进行登记,为农村信用社确认企业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供准确的信息披露。对于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核心环节。因此,建议人民银行把企业应收账款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予以监督和信息公开,以便农村信用社在考察企业时能够得到比较准确、真实的应收账款等情况。      
  (三)对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在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等担保方式加强风险控制。针对浮动抵押业务中,动产的流动性及存货抵押后不能转移占有的特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头抵押或其他骗贷风险。因此,农村信用社对浮动抵押业务应加强风险控制;一是须认真审核存货等抵押物所有权的真实性。在授信审核时须确保存货为借款人或第三人完全所有。二是审慎选择存货品种。三是综合运用各种评估方式审慎判定存货的价值及其变现能力。      
  (四)农村信用社应充分利用《物权法》的新规定,应当在自身的优势把握与金融市场的需求中找准自己的定位,要在个体私营经济、中小企业中发展优质客户,通过积极开展信贷产品创新,扩大新的利润增长点,合理规避《物权法》带来的风险。 来源:《金融时报》 信用中国 编辑:陶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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