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含混不清,其主要原因是理论界、立法者、管理层对农村信用合作社性质的认识比较模糊。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从事金融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特殊合作社法人,它是为适应农业生产资金需求的特殊性而产生的,由农民自愿组织并实施共同管理,以满足自身需求、改善自身生产条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它与公司法人、商业银行存在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人,商业银行基本上已经退出广大的基层农村市场;与此同时,乘势兴起并蓬勃发展的农村各类金融合作组织,逐渐发挥了农村资金融通的重要职能。目前在我国,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这样一种农村金融合作组织中最主要的形式,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这不仅影响了农村金融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制约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形势下,在中国加人WTO的过渡期行将结束、金融业即将全面开放的情形下,探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具有十分独特的现实意义。笔者在此不揣浅陋,略谈一管之见。
一、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当前法律处境的尴尬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处境尴尬之一:法律地位模糊对农村中的集体经济采取合作组织形式,在我国很早就实行了。20世纪50年代,我国在对集体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就掀起了农村合作化运动,但对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确切的规定,对合作组织中的一些特殊组织,如从事金融活动的信用合作社,则更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1954年的《宪法》规定:“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982年的《宪法》中对合作经济也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条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宪法》第8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从上述文字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将“合作经济”视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表示形式之一,“合作经济”就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形式的组成部分,发展“合作经济”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根据《宪法》明确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1993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对农村中的合作经济组织也有详细规定。《农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与此同时,《农业法》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发展合作经济组织是法律许可的,也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上述法律存在一些共同的问题:一是没有说清楚什么样的组织才是合作经济组织;二是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三是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怎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对农村中专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特殊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则根本没有谈及。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处境尴尬之二:法律性质含混
1997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从这一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金融管理部门已经明确意识到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由社员人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但同时又把农村信用合作社当作企业法人来看待,这就将其等同于从事金融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银行,这一点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第1条同样有明显的体现。《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1条明确:“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信用社行为,保障其依法、稳健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此后,承接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银监会保持同样的观点,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从事金融活动、营利性质的公司法人——商业银行混同。
2003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0号文)中规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