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二战后,美国市场的信用交易额猛增,各种信用工具被广泛使用。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收集和加工信用信息的盈利性征信机构迅速发展起来。但是,征信机构收集和加工信用信息的界定、征信机构的服务方式以及征信机构为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等问题凸现出来。在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下,美国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出台了一系列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提供比较完善的保护机制,同时将征信机构列为独立发展的市场服务业,形成市场主导型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西欧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是为了防范金融信贷领域的违约风险,西欧国家的中央银行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社会信用体系采用以中央银行建立公共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政府主导型模式。
日本的社会信用体系明显区别于美国和西欧国家。日本形成会员制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主要是由于日本的行业协会在日本经济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以个人信用体系为例,目前,日本的信用信息机构大体上可划分为银行体系、消费信贷体系和销售信用体系三类。相应的行业协会分别是银行业协会、信贷业协会和信用产业协会。这些协会的会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保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以及零售店等。三大行业协会的信用信息服务基本能够满足会员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查的需求。
三、各种模式的法律框架
具备相对比较完善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是征信国家的共同特点。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直接的信用管理法律规定。一般来讲共有17部,几乎每一部法律都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其中一部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的法律在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16部法律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公开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信用修复机构法。
第二层次是直接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主要包括《隐私法案》(1975年)、《犯罪控制法》(1973年)、《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1974年)、《财务隐私权利法》(1978年)、《隐私保护法》(1980年)、《电子通讯隐私法》(1986年)、《录像隐私保护法》(1988年)、《驾驶员隐私保护法》、《电讯法》(1996年)等。这些法律都直接规定,在相应的特殊环境中不能公布或者限制公布个人或企业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