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层次是指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为征信机构收集政府公开信息提供法律依据。这方面的法律包括《信息自由法》(1966年)、《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年)。
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西欧国家纷纷制定本国的信用管理法律。以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加工和使用为例,英、德、意三国先后出台了《数据保护法》,对信息的采集、使用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欧盟成员国立法受到欧洲议会的影响。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该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是在保护人权和开放数据之间取得平衡。这是欧盟在信用管理领域的第一部法律。欧盟于1997年12月公布了第二个《数据保护指南》,该部法律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生效。根据欧洲议会通过的法律,欧盟各国对本国的信用管理法律体制进行完善。
日本的有关信用管理法律主要有:1988年12月颁布了《行政机关保有的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行政机关保有的由计算机进行处理的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保护;1983年《贷款业规制法》和《分期付款销售法》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等做了初步规定,规定对信用信息机构保有的信息只能用于调查消费者的偿债能力或支付能力;1993年日本行政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改革委员会行政信息公开法纲要》,对征信机构收集政府部门保有的信用信息提供法律依据。另外,日本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对信用管理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不同模式、不同的信息征集范围
不同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征信机构的信息征集范围存在巨大差异。以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和使用为例,美国法律只是限制个人信用报告可以公开的信息范围,只要遵守隐私保护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法等法律。征信机构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收集多样化的信息。
在个人信用报告方面,美国相应的规定和做法有:
第一、一份消费者信用报告中,不需要消费者个人同意就可以包括的信息有:1、消费者的姓名、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2、现有或以前的贷款或信用卡记录正面交易信息,包括授信者名称、帐户号码、信用额度、开户日期、授信者向征信机构报告该信息的日期、最后一次支付的日期和数额等,还可以包括过期帐户信息、目前过期未付的款项数目、以及在过去12--60个月中是否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的记录,公开正面信息没有时效限制;3、在法定时效期间的公共信息记录中的负面信息,包括破产记录、欠税记录、犯罪记录、被追帐记录等等;4、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记录,包括过去1年间所有的被查询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