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法的情况
FCPA明确规定了不算违法的行为。那就是为加速“日常政府行为”而支付的“方便费用”的行为。也即前文所提及的1988年修正案的内容。法条中列举的日常政府行为包括:取得许可、执照或其他官方证件;处理政府文件,如签证和工作通知单;提供警察保护;邮件接送;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列表检查、电信服务;水电服务;装卸货物;保鲜;越境运输等。
同时,FCPA还规定了一些法定的积极抗辩理由。这些理由包括:(1)该行为在外国是由成文法律规定为合法的。(2)该行为的产生,是为了宣传展示产品或者为了履行与该外国政府之间的合同。
(六)主管机关
而对于违反FCPA的人,进行调查和提起诉讼的公共机构有三个。分别为:美国司法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商务部。其中,美国商务部只对于出口商们有关FCPA的基础问题有管辖权。
三、FCPA的实施情况和效果
(一)基本情况
自从FCPA实施以来,取得了相当的成效。根据笔者在美国法律数据库Lexisnexis中搜索,有关FCPA的美国案例有157件之多。并且,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深远的案件。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有:
赛波特(Saybolt Inc)案:1995年赛波特公司行贿巴拿马政府,目的是得到巴拿马运河的租赁权。犯罪后果是其前总裁被捕并处以2万美元罚金,而公司被处以150万美元的罚金。
洛克希德(Lockheed)案:洛克希德公司1989年以100万美元行贿埃及官员,希冀得到埃及政府三架飞机的定单。公司被处以2480万美元巨额罚金。公司中东和北非副总裁被捕并处以18个月监禁、12.5万美元罚金。另一主管人员被处缓刑并处以2万美元罚金。
美国通用电气公司(GE)案:1992年,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承认与以色列空军某将军合谋以假币欺骗以色列空军基地。处理结果是GE交纳6900万美元罚金,责任人被判监禁7年。
佰特公司(Baxter International Inc)案:该公司由于与以色列交易,被阿拉伯国家列入联合抵制清单,他们遂行贿欧洲及中东的中间人,希望能将自己该名单中排除。被美国司法当局判处6500万美元罚款。
严厉的惩罚措施和严格的内部会计制度要求,构成了对美国公司的全方位约束。同时,公司一旦卷入贿赂丑闻,面临的不仅仅法律上的责任,对于公司商誉的损害以及因此付出的巨额公关费用,更大大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成本。所以,一般美国公司都会注意自我约束,不触犯FCPA。一旦发现存在违规现象,母公司也会主动自我曝光。发生在我国的朗讯、德普两案件,都属于这种情况。这也说明公司对法律心存敬畏,如果不主动曝光,必然会导致更为严厉的制裁。
正是由于法律实施有力,FCPA在法律和经济领域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美国,该法律的实施,重建了公众对市场的信心并有力的维护了美国企业跨国经营的商业道德。这点可以从我们与美资企业的经济交往中体会到。在总体上讲,美资企业在讲求诚信、公平竞争上确实有值得称道的地方。也许有人会问,这次在我国暴露贿赂丑闻的不也都是美资企业吗。问题在于,正是因为美国有FCPA,所以存在的问题能被暴露。对这两家企业的处罚,更体现了法律的震慑作用,可以杀一儆百,肃清市场。其他国家的企业虽然没有暴露问题,但不等于没有问题,只是因为他们没类似的法律,或者法律没有美国严格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