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问题归结起来说明:旧资本协议对新出现的金融产品缺乏任何约束,而协议确立的外在化的监管措施又无助于激励银行改善自身风险管理系统。因而促使国际银行业人士开始寻求利用合理有效的内控机制来开辟金融监管的新途径,这一监管思路主要体现为通过三个文件来完善旧资本协议:一是1996年初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关于资本协议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必须对市场风险进行量化并计算相应的资本要求,藉此为银行处理市场风险制定统一标准,同时也为国际银行间以及非银行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提供条件。二是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了一整套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多达25个原则),其中涵盖有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方面的内容。三是1998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突出强调了操作风险对银行的影响,建议对操作风险提出设立最低资本标准,同时对利率风险的管理也提出了要求。
(二) 新资本协议对旧资本协议的继承与发展 上述补充规定和报告无疑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发展与完善了巴塞尔旧资本协议。但从总体来看仍然缺乏一个对银行监管的整体思路和方法,况且旧资本协议中还存在许多与新的国际金融环境不相宜之处。如在信用风险权重上,以是否是经合组织成员国为划分标准,采取“国别歧视”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科学;银行信息披露方面也不够规范。金融实践中1997年出现的东南亚金融危机、1998年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损失事件等,更促使人们重视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的综合模型、重视操作风险的量化问题,全面风险管理模式开始引起重视。在此背景下,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决定对旧资本协议进行全面修改,并于1999年6月首次公布修改后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在成员国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也转发给全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此后,委员会又分别于2001年1月、2003年4月发布征求意见第二稿、第三稿,并就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三次定量影响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多项较大修改后的《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于2004年6月公布,自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国家开始实施。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相比,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继承与发展:
1.在适用范围上,旧资本协议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业务品种相对简单、业务风险相对集中于信用风险的单一国际活跃银行,故其内容较少具有全面性、多样性考虑。而新资本协议明确规定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既适用于作为银行集团母公司的持股公司又适用于银行集团内每一层面的国际活跃银行,强调对银行集团已经多数持股或控制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通常应包括在全面并表的范围内,而对非全资拥有的银行、证券和其他金融企业并表时产生的少数股权,则监管当局应评价其并表后作为资本的合理性。并对未取得控制权的对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大额少数股权投资,对保险子公司的投资和风险,对商业企业的大额投资等在是否并表时区别情况作了多样化的处理。从而在适用范围上体现出新资本协议力求全面(以防逃避资本监管)但又灵活、务实的特点[8]。
2.监管框架更趋完善与科学。旧资本协议在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是以单一最低资本金为标准的。而新资本协议除承继并完善最低资本要求外(主要体现为对作为分子的资本构成、资本比率未作改动,但对作为分母的加权风险资产的分类与计量标准、方法则作了较大的完善),在总结《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经验的基础上,还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主要借助于信息披露)来对银行风险进行监管,以提高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和灵敏性。新资本协议中明确提出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三大支柱”,是资本监管方式的重大突破。“三大支柱”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扮演的角色各不相同,其中,最低资本要求是核心,它要求银行在准确计量重大风险和维持适当的资本充足率方面要负主要责任。但新协议还认为,对于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管理或银行系统的安全稳健而言,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并不是唯一的解决办法,第二支柱下强有力的以风险为本的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及早期干预,第三支柱下规定的市场约束是对最低资本要求的有益补充。强调“三大支柱”在现代金融监管中共同发挥作用是新资本协议与旧协议区别的核心所在,以致人们在概括新旧资本协议的发展路径时,将其归纳为从“一大铁律”到“三大支柱”。
3.对风险的认识更加全面。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由于时代的局限主要考虑了信用风险,其他风险则隐含其中。而金融全球化、混业化、复杂化的现实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金融风险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综合性,故而新资本协议指出的风险几乎囊括了银行所要面临的一切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和交易帐户(包括市场风险)等,同时对各种风险都相应规定有一个资本标准要求。从而反映了国际金融领域全面风险管理发展的需要。
4.风险权重计量标准更趋准确。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决定资产风险权重以是否为经合组织成员国为标准,对成员国的债权风险权重是零,对非成员国的债权则为20%。这种划分标准深深的打上了“国别歧视”的烙印;而对企业(私人部门)的债权,则无论其信用如何,风险权重一律为100%,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有悖于实际情况。而新资本协议则允许银行在计算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时,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主权政府、银行和企业等多达13类单笔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标准化处理方式计量信用风险,并为此规定了种类繁多、内容详尽的风险权重参数。
5.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创新,在于为计算
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规定了由简到繁的几种方法,供不同条件、不同情况的银行选择适用,以提高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在信用风险方面规定的计算方法为标准法、内部评级法(又分初级法和高级法)[9];操作风险方面规定的计算方法为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10]。其中特别是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和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把资本要求最紧密地与对应风险联系起来,它主要依赖于银行内部评级,因而要求银行应满足一套严格的标准,在内部建立适当的控制和监督环境,并引发第二支柱监督检查、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某些额外义务,因而在促进银行本身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完善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方面也具有激励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