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新资本协议为各国银行的资本监管提供了较多灵活性和多样选择。与1988年旧资本协议中单一化、标准化的监管框架不同,新资本协议根据复杂多变的的银行业风险状况,提供了难度不同、可供选择的、更为灵活的风险衡量方法,各国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的复杂程度和风险管理水平等灵活选择适用。例如允许管理水平高的银行使用内部风险参数计算资本充足率,将资本充足率与银行信用风险的大小紧密结合起来,大幅度提高了资本监管的敏感性;而对于那些规模不大、结构简单、也不是国际活跃银行的机构,监管当局可以在大的框架下评估更为合适的方式。鼓励各国监管当局制定更高的资本要求,根据情况制定资本充足率的补充措施。而且新协议要求的各国实施协议的日程安排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等等。
总之,新资本协议力图更加全面而敏感地反映银行风险,以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保持资本充足率的一致性,以避免国际活跃银行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提供更加全面的风险处理方案,以适应现实所需;使处理资本充足率的各种方法更为敏感地反映银行头寸及其业务的风险程度等。
三、 因应之策——以稳定金融为要义,立足金融现实国情,循序渐进地推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中国的实施
如前所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因而对非成员国政府、银行监管当局及商业银行并不具有强制实施的约束力或法律效力。但由于新资本协议代表监管理论中的先进理念和发达国家商业银行逐渐完善的风险管理最佳实践,必将会得到更多国家和地区认可,最终必将发展成为国际公认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我国是改革开放中的发展中的大国,并已加入WTO,到 2006年我国金融业将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将把触角伸入中资银行业务的每一个角落,我国银行也要逐步走向世界开展业务竞争。因此,我国银行业和监管当局必须面对新“游戏规则”带来的全面挑战,着手进行一系列基础性的准备工作。
首先,必须从观念上充分认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公布及其确定的金融监管框架对国际银行业发展的重大作用和深远意义,全面评估该协议的实施可能对我国银行业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切实认识到在我国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确定的框架和规则的不可逆转性。而不能因为新协议的复杂性、高度专业性、技术性而漠视其对我国银行业现实的和潜在的影响,相反,要以此为契机,要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和推动新协议的实施为切入点,充分利用其可能提供的各种资源,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经验,以稳定金融为要义,立足于我国的现实金融国情,加快推进金融企业改革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有规划、分步骤、循序渐进地推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我国的实施。特别是要结合法规语言和巴塞尔协议的内容,研究起草一系列有关资本管理的法律文件和监管指引,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确立的目标和原则“翻译”成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银行资本监管法律制度,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国银行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在这方面,2004年中国银监会先后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在立足于旧资本协议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诸多借鉴新资本协议精神的有益尝试。
其次,必须着力提高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水平,切实加强有关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制度建设。最低资本充足率是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的核心。我国的银行虽然经过两次较大规模的财政、央行注资,亦曾进行数以万亿计的不良资产的剥离,但总的看来资本充足水平仍然不如人意。据银监会统计,2003年末,中国11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7.35%,112家城市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6.13%,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五家上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也只在8%左右,而且这都是按照旧的计算方式统计。如果采用新资本协议的计算方式,退一步采用我国新颁《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计算,则中资银行就面临着不及格的危险。事实上,世界银行在2004年11月9日发布的《中国经济半年报》中,就已经称:中国多数银行已不足资本充足率水平。面对严峻的局面,我国银行一方面应强化内部约束,提高资产质量,加大处置不良资产力度,改善经营状况,增强自我积累能力,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外部渠道补充资本,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力促股东增加资本,发行长期次级债券、可转债,推动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通过上市发行股票融资等;此外,还要真正切实做到政企分开、政银分开,为银行自主经营、提高资产质量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条件。
又次,必须切实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和提高银行监管的法治水平。我国目前仍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长期以来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在短时间内无法根除。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制度是以行政监管与人治监管为主体,许多的监管措施是靠政策、靠非规范化手段进行的。这与新资本协议要求的权威性与法治监管制度有相当大的差距。而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作为新资本协议的第二支柱,是巴塞尔委员会特别强调应予以实施的。该委员会发布的《实施巴塞尔新协议的具体考虑》称:各国“考虑到资源和其它条件的限制,可以计划在2006年以后实施巴塞尔新协议。但是,即使在2006年底以后还没有完全执行巴塞尔新协议的最低资本要求,各国监管当局也应该先考虑执行巴塞尔新协议中的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的主要内容。各国监管当局还应该确保,不执行巴塞尔新协议的银行应该受到审慎的资本监管和稳健的会计政策和损失准备金计提政策的制约”。因此,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转变监管意识,更新监管理念与知识,完善监管法规与制度,改进监管方式与方法,为今后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奠定良好的监管制度基础。
第四,必须切实加强我国
银行信息的有效披露。市场纪律是对最低资本要求和监督检查的有益补充,共同的披露框架是将银行风险暴露告知市场的有效途径,它既利于市场参与者据以作出决策,也利于监管当局的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按照新资本协议第三支柱“市场纪律”的要求,银行应及时公开披露包括适用范围、资本结构、风险状态、资本充足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以及风险管理战略等在内的信息,市场参与者信息披露应每半年进行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有关银行风险管理目标及政策、报告系统及各项口径的一般性概述定性披露每年一次。而大的国际活跃银行和其他大银行必须按季度披露一级资本充足率、总的资本充足率及其组成成分。另外,如果有关风险暴露或其他项目的信息变化较快,银行也要按季披露这些信息[11]。过去,我国对银行经营信息一直是作为国家机密加以保护的,从不对外披露。而遵照《商业银行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2003年3月底中国银行对外公布的年报可说是开创了我国国有银行正式信息披露的先河。但因信息披露制度起步较晚,立法又不完善,风险暴露与评估的信息缺乏数据支持,技术支持水平的不足也导致银行信息披露成本高,使我国银行在信息披露内容、深度和及时性方面远未达到新资本协议的要求,而一些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此,2004年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四章专章就银行信息披露主体、披露内容、频度、披露地点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银行尤其是正处于转型关键时期的国有银行,必须按照《办法》要求,利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市场参与者能够在充分了解银行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判断;同时,也使银行在市场压力下不断自我完善以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和绩效。